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1年度毒偵字第255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3年度聲沒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顆粒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壹捌肆陸公克,及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燈泡製吸食器壹個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裕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11月23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5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896公克)及電燈泡製吸食器1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諭知無罪或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並著有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非字第342號判決在案。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
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復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同理,對本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若檢察官誤引其他規定,法院應得自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予以裁定宣告沒收,而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
三、經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55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淨重0.1896公克,取樣0.005公克,驗餘淨重0.1846公克),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GC/MS)法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鑑識中心案件編號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聲沒卷第32頁)附卷足憑,是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燈泡製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經其自陳在卷(見聲沒卷第24至2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惟關於沒收電燈泡製吸食器1個之法條依據,則更正如上。至於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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