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展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展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許展裕曾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經本院以93年度員交簡第3號判處拘役35日確定,於93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等犯罪,經本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
95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8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經本院於101年8月31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8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6月確定。詎許展裕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0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在雲林縣林內鄉林內火車站前某店內,自行飲用含有酒精保力達B加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家,嗣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民生地下道北上機車道時,因不勝酒力,失控摔倒,當場人車倒地,許展裕因此受有右二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左小指骨中段開放性骨折、右鎖骨肩峰尾端閉鎖性骨折、右膝挫傷、左肘挫傷、頭部外傷、唇擦傷等傷害,經警獲報前往處理,將其送往仁和醫院救治,並於同日12時53分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9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述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展裕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測試單)、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18
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斯旨。本件被告服用酒類後駕駛普通輕型機車,經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3毫克,業已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參考標準,此有上開酒精測試單1紙在卷可按,又其因酒後駕車,未能安全駕駛不慎自摔,致己身受有上揭傷害,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益徵被告係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均降低,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8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許展裕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許展裕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酒駕前科,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罔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機車上路,行為殊無足取,暨考量被告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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