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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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313號原告 蔡萬合 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 律師被告 鍾昭敏 ﹝PHAYAO.GHINDA.SUK﹞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五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籍國民,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於中華民國,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查被告為泰國籍人士,兩造於民國(下同)76年12月15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雙方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原告及其家人雖對被告疼愛有加,然因雙方婚前認識不深,婚後被告無法適應台灣環境,始終不願意融入原告家庭生活,與原告時起爭執甚而於婚後約一年餘即離家出走,行方不明,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被告離家迄今已二十餘年,不僅音訊全無,其拒不返家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有惡意遺棄之主觀意思,且遺棄行為至今仍繼續中;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被告婚後不願融入原告家庭生活,且離家出走後,至今音訊全無,顯示被告已無維持兩造婚姻之意,婚姻已生破綻,有事實足認兩造間婚姻關係難以維持,且其過失亦在被告。特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准判決兩造離婚。
(二)次查,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兩造婚後,被告無故離家,迄今已逾二十年,其行方不明,從未與原告聯絡,已如前述。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被告離家後,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從未與原告聯絡,致兩造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可見被告無心維護兩造婚姻之幸福和諧,應可推認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是依前開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依社會上一般通念為體察,兩造間實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聲明:如主文之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竹塘鄉戶政事務所函查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核查無誤附卷可參,自堪信為真。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被告因無法適應臺灣生活而時有爭執,被告於婚後一年有餘即離家出走未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從此音訊全無未有連繫,迄今已有二十幾年時間,兩造間婚姻有重大破綻,無回復婚姻關係之希望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顯示被告於84年8月15日出境離台後未再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文一份在卷可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公示送達通知後,仍未到場陳述或答辯,是原告所主張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按婚姻係以夫妻能營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互扶持,彼此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且夫妻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且感情非一廂情願之事。故所謂難予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衡諸上情,本件雙方婚後細故爭執,被告因無法適應臺灣生活而離家出走,嗣後且出境離臺音訊全無不再聯絡,兩造間已無任何賴以維持婚姻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可言,已臻明確,更無法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及經營婚姻生活,堪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此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之可歸責性較大於原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而其主張依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部分既有理由,則原告依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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