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61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610號聲請人通用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真 代理人 繆璁 律師相對人捷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捷茂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白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二七八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如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為擔保假執行,前遵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提存新臺幣(下同)2,290,000元以供擔保,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78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415號判決相對人部分敗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二審審理後並歷經二次更審判決後,業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確定在案。相對人就上開事件所受損害,已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318號民事判決暨更正裁定確定,聲請人並依上開損害賠償案件判決主文,將540,192元匯入相對人指定之帳戶,是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1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01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臺中高分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8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49號、臺中高分院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4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318號民事判決暨更正裁定、臺灣銀行轉帳通知等(均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相關卷證,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而相對人就本件假執行所受損害之範圍及金額,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取償完畢,自屬其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依上開說明,上開提存事件之擔保金,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