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原上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上易字第1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癸
賴玉倫(原名賴毓琪)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黃靖騰 律師(義務辯護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4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927、19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林文癸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與告訴人 賴冠蓁 之姻親關係(告訴人為林文癸前妻之胞姊)、自白犯行惟於原審與檢察官及告訴人當庭發生爭吵等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素行及學經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說明本案所竊得之Dyson吹風機1台、Romba掃地機器人1台、LV包包1個、藍色包包1個、精油燈1個、保養品1批、寵物推車1個、寵物包包1個等物,為被告林文癸之犯罪所得,固經變賣,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追徵價額。另以不能證明被告賴玉倫犯罪,對其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對被告林文癸之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文癸部分
被告林文癸於告訴人到庭否認林文癸曾向其道歉及商議賠償後,當庭發怒與告訴人爭吵,且於檢察官詰問時,不顧法院制止,多次反唇相譏與檢察官爭吵,毫無悔改之意。其對於互相熟識之人行竊,引發告訴人心理恐懼及痛苦,且利用配偶賴玉倫共同參與,違背基本人性道德,利用人類善良信賴而對告訴人犯罪,惡性重大,原審所處之刑無法達到懲戒教化目的,爰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3月等語。
㈡被告賴玉倫部分
⒈被告賴玉倫承認出現在案發地點,與林文癸同行協助搬運
物品;告訴人指稱監視錄影畫面可看出被告賴玉倫當時身上攜帶的物品為其失竊的Burberry包與小狗推車;林文癸有竊盜素行,又在深夜隨意般運他人住宅內物品,被告賴玉倫應知林文癸是在行竊,足認被告賴玉倫共犯本案竊盜犯行。
⒉被告賴玉倫係經通緝才到案,有畏罪潛逃之事實;且坦承
案發當時有背包包,並稱裡面放很多紙類垃圾等語,如係垃圾就不可能背在身上,衡情不可能無法辨識所背包包是否廢棄物或垃圾。同案被告林文癸先稱:比較輕給賴玉倫搬,必較重我搬等語;嗣稱其已先把東西裝得差不多後,再打電話給被告賴玉倫請她幫忙搬一些東西等語;另稱:
黑色電風扇、掃地機器人是我拿的,兩個LV包與1個藍色包是何人所拿,已沒什麼印象等語,足見林文癸所述多所偏頗,對於有利被告賴玉倫之事說得很清楚,被質疑部分都說忘記了,其證詞有利被告賴玉倫部分,不足採信。而告訴人指稱其進入房子時,警察叫她不要亂翻,後來陸續發現有些東西不見,倘就包包數量或品名、顏色,前後所述有出入,乃因其沒辦法進入現場仔細清查,一時無法確認遭竊之物所致。況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偵卷第80頁下方),被告賴玉倫當時身上所背包包,經告訴人指認為其Burberry包,黃色,顏色較淺,且有格子狀花紋等語,衡情林文癸已坦承竊盜,告訴人不須另外追加不相干的指訴。被告賴玉倫於案發時既有背告訴人所有、外觀上極易辨識具有價值之名牌包,難謂其對於林文癸之竊行毫無所悉。
3、被告賴玉倫知道林文癸並無工作,且所謂廢棄物、垃圾回收物,都不會有LV包、Burberry包、掃地機器人、負離子吹風機、保養品及精油燈,以被告賴玉倫的年齡及社會經驗,應會心生懷疑,竟未詢問林文癸這些價值不低物品是從何而來,何況三更半夜到案發現場樓梯間。被告賴玉倫於警詢之初稱忘記身上有背包包,經警提示監視錄影畫面才承認有背包包,只是否認為名牌包,就是心虛、理虧的客觀心理反應,可視為犯罪後態度關聯性的證據方法。其對於來路不明的東西不予詢問,基於放任甚至容許的態度而協助林文癸,應有不確定的幫助故意,在林文癸偷竊物品後協助搬運贓物,將贓物運送至林文癸指定位置,讓林文癸快速完成竊盗行為,此助力行為仍屬竊盗行為的一部分,倘認並非構成要件行為,至少仍應成立幫助犯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林文癸部分
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審敘明其審酌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林文癸有期徒刑1年,已說明其量刑之根據,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定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限或檢察官所指無法達到懲戒教化目的等情事。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林文癸在原審與檢察官及告訴人發生爭吵等犯罪後之態度、其與行竊對象即告訴人互相認識之關係等,均經原審列為量刑審酌因子;至於其行竊得手後,通知不知情之賴玉倫將若干物品搬到其住處樓下(另詳下述),核與本案罪責程度未具重要關聯,亦無從憑以撼動原判決行使裁量權之適法妥當性。檢察官僅以前詞,爭執原審對於被告林文癸之量刑過輕,認應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等語,難認有理。
㈡被告賴玉倫部分
⒈被告賴玉倫為林文癸之配偶,雖有前往案發地點後,身背
袋子走回其住處1樓之舉。惟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見偵24703卷第79至83頁),賴玉倫出現畫面時均是徒步移動之狀態,尚難證明確有起訴書所指「把風」情事;另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照片(見偵24703卷第59至76頁),案發後警方至告訴人住處進行採證,僅採得林文癸之指紋,並未發現任何與被告賴玉倫有關之跡證。而關於被告賴玉倫前往案發地點之原因,林文癸於警詢供稱:當時我騙賴玉倫說住戶要搬家,請我幫忙清垃圾,所以賴玉倫就來幫我搬東西,她不知道我行竊之事,賴玉倫沒有進入告訴人的住處內,我們常常在半夜或清晨工作,所以賴玉倫沒有起疑等語(見偵24703卷第14至15頁);偵訊供稱:我打電話給賴玉倫說我在幫忙搬家清垃圾,請她過來幫我搬,她沒有進到告訴人住處裡,只有在樓梯間等我將東西包好拿給她,她對過程不知情,以為我是在幫人家清垃圾等語(見偵緝1927卷第58頁);原審準備程序稱:當天是我自己過去行竊,後來打電話叫賴玉倫過來幫忙清垃圾,我當天在告訴人家裡用袋子打包好,把東西放在樓梯間,因為東西太多,所以請賴玉倫過來幫我搬回我們住處的1樓,賴玉倫不知道袋子裡面裝什麼,我說我再自己整理,賴玉倫幫我把東西放在1樓,她就上去6樓住處,我自己在1樓整理後,聯絡收二手貨的人過來直接收走等語(見原審審易字卷第70至71頁);原審審理時稱:當時我跟賴玉倫說我在幫別人清垃圾,請她過來幫我搬一點東西,後來賴玉倫就在樓梯間等我,我把東西整理出來後,賴玉倫幫我拿到我們住處的1樓,放在1樓後她就先回家,其他後續都是我自己整理的,當時我叫賴玉倫幫我背1個包包,裡面裝的東西很雜,我第一天跟賴玉倫交往時,她就知道我做資源回收,有時會遇到有人要搬家清運垃圾,我有時會忙到天亮才回家,幫別人清垃圾及資源回收沒有固定時間,有人需要就要幫忙清運,在客戶指定時間內完成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57至363頁),始稱供稱被告賴玉倫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依林文癸指示將物品拿回住處樓下。
佐以 告訴人賴冠蓁亦稱林文癸(筆錄誤載為 林文奎 )是收垃圾的,其所住該棟社區的樓梯都是他在收的(見偵24703卷第29頁);且林文癸當時是住在其住處的正對面等語(見偵24703卷第151頁)。綜上,堪認被告賴玉倫所辯其當時沒有懷疑林文癸,以為林文癸是在案發地點收垃圾,故依林文癸之指示,從其住處走去該處,幫忙背1個包包回來放在其住處1樓等語,尚非無據。
⒉關於被告賴玉倫當時離開案發地點時所背的包包(畫面見偵24703卷第80頁下方照片),告訴人賴冠蓁於警詢稱:
很像是我遭竊的包包,但畫面有點暗,我不能確定,她背的是我裝狗用的旅行袋等語(見偵24703卷第34頁);原審準備程序稱:被告賴玉倫背的是我的LV或Burberry包等語(見原審審易字卷第71頁);原審審理時稱:我在警局看被告賴玉倫背1個包包的照片,從照片就看得出來包包是黃色,顏色比較淺,而且有格子狀花紋,從這些特徵認出是我的Burberry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2頁)。其前後指訴不一,已難憑採;況細觀上開照片,實無從辨識畫面中包包的款式、顏色及花紋等,此外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自無從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而被告賴玉倫及林文癸2人,均否認賴玉倫當時所背的包包為名牌包,檢察官僅擷取告訴人部分不利被告之說詞,主張被告賴玉倫當時身上所背,為外觀上極易辨識具有價值之名牌包,進而推論賴玉倫對於林文癸之竊行應屬知悉云云,難認有據。又一般資源回收業者,利用凌晨時分清運物品,尚非稀罕;其為搬家的客戶清理之物品,亦不限於垃圾而已,可能包括汰除家電、衣飾、包包或其他日常生活用品等,遑論林文癸明確證稱其係將所竊取之物品打包後,逕將包包交給被告賴玉倫背回其住處樓下,考量搬運之距離不長,亦不能排除被告賴玉倫不知包包裡面所裝物品之可能性。上訴意旨認為被告賴玉倫不可能無法辨識所背包包非屬資源回收物,並以被告賴玉倫係在凌晨時分前往案發地點,主張其係在知情的情況下,共同參與或幫助林文癸從事竊盜犯行,亦屬無據。
⒊依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賴玉倫於警詢之初稱忘記身上有背包包,經警提示監視錄影畫面才承認;及質疑同案被告林文癸有偏坦賴玉倫等節,均不能作為證明被告賴玉倫有罪之積極證據。至於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賴玉倫通緝到案、林文癸有竊盜前科等節,核與本案犯罪成立與否無涉。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賴玉倫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賴玉倫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共同或幫助竊盜犯行,原審因而為被告賴玉倫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許曉微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癸
賴玉倫(原名賴毓琪)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927、1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所示之物追徵其價額。
賴玉倫無罪。
事實
一、林文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7月6日凌晨3、4時許,徒手開啟其前妻 賴惠玲 之胞姊賴冠蓁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下稱案發地點)住處窗戶後,逾越侵入該住宅,而竊取賴冠蓁所有之桃紅色Dyson吹風機1台、Romba掃地機器人1台、LV包包1只(起訴書誤載為2只)、藍色包包1只(含鑰匙)、1個精油燈、保養品若干、推狗用之推車1個及寵物用包包1個等財物(起訴疏漏載1個精油燈、保養品若干、推狗用之推車1個及寵物用包包1個。下統稱遭竊財物),並以電話要求不知情之配偶賴玉倫到案發地點樓下一同將遭竊物品運走。嗣賴冠蓁察覺住處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屋內指紋送驗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冠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林文癸、賴玉倫(下均逕稱其名)及賴玉倫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林文癸方面:㈠訊據林文癸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14頁參照),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冠蓁(下逕稱其名)證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703號卷第27至31、33至35、151至152頁參照),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報告(前揭24703卷第59至62頁參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30日刑紋字第1090080406號鑑定書(前揭24703卷第64至68頁參照)、現場照片(前揭24703卷第73至76頁參照)、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前揭24703號卷第79至83頁參照)在卷可稽,足以擔保林文癸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林文癸犯行堪予認定。
㈡核林文癸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逾越窗侵
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林文癸雖電話通知不知情的賴玉倫到案發地點樓下協助將遭竊財物運走,但因林文癸竊盜行為已經既遂完成,搬走僅為不罰後行為,是不構成間接正犯。次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為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本院斟酌個案情節,認以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度範圍(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內量刑,已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論林文癸是否構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低刑度之必要,是不論斷林文癸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文、理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至於林文癸若因本案入監服刑,其假釋、累進處遇之問題請矯正機關依法自行認定。爰審酌①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為圖得不法利益,②竊盜之手段(在夜間此一大多數人皆已入眠、防備、求救不易之時間,侵入住宅徒手行竊),③竊取之財物內容,④與賴冠蓁之關係(前妻胞姐),⑤雖犯後自白不諱,且自稱有向賴冠蓁道歉,也有意和解賠償(林文癸稱:前二庭賴冠蓁開20萬元,我就有意願要跟她和解,只是當下賴冠蓁要求要一次20萬元,當下我也有跟賴冠蓁道歉,我也真的是想要跟她和解,但之後開庭她都沒有來,我也無法跟她聯絡,本院卷第218頁參照),但賴冠蓁到庭堅詞否認林文癸曾向其道歉與商議賠償,林文癸旋發怒當庭與賴冠蓁爭吵,又於蒞庭檢察官傳喚為證人詰問時,不顧本院制止多次反唇相譏與蒞庭檢察官爭吵,無論其爭吵之主觀上動機為何(認為前妻對其虧欠、認為賴冠蓁要求賠償數額過高、認蒞庭檢察官問題過於尖銳細碎),均是有欠對於法秩序與告訴人求償權、檢察官詰問權行使之尊重。⑥林文癸之學歷、經歷(本院卷第218、219頁參照,不贅)、素行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沒收部分:本案遭竊之桃紅色Dyson吹風機1台、Romba掃地機
器人1台、LV包包1只、藍色包包1只、1個精油燈、保養品若干、推狗用之推車1個及寵物用包包1個等財物,為林文癸之本案犯罪所得,但經林文癸變賣,也據其陳明(前揭24703卷第13頁參照),顯無從沒收,是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於賴冠蓁雖於警詢中訴稱除上開物品外,另遭竊一台黑色Dyson電風扇,1個LV包包,又於審理中表示有一個黃色基本款Burberry(下稱博柏利)包包遭竊云云,但為林文癸所否認,且無其他證據足證賴冠蓁所述為真,應為有利林文癸之認定,認林文癸之犯罪所得僅有桃紅色Dyson吹風機1台、Romba掃地機器人1台、LV包包1只、藍色包包1只、1個精油燈、保養品若干、推狗用之推車1個及寵物用包包1個等財物,併此敘明。
二、賴玉倫方面:㈠公訴意旨另以:賴玉倫明知林文癸前揭犯行,而基於共同犯
罪之犯意聯絡,在本案地點樓下把風,並協助搬運遭竊財物,因認賴玉倫亦涉犯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4年度臺上字第550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㈢檢察官認賴玉倫涉有前述犯嫌,主要係以:⒈賴玉倫承認出現
在案發地點,並與林文癸同行協助搬運物品。⒉賴冠蓁指稱監視錄影畫面可看出賴玉倫當時身上攜帶的物品為其失竊的Burberry(下稱博柏利)包包與小狗推車,根據一般經驗法則,賴玉倫顯然應該知道該等名貴物品不是他人丟棄之垃圾或回收品。⒊林文癸有竊盜之素行,又在深夜隨意般運他人住宅內物品,賴玉倫應可得而知林文癸是在行竊等資為論據。訊據賴玉倫固坦承於案發時間出現在案發地點,且幫忙林文癸搬運物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文癸證述一致,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但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我沒有拿LV或博柏利包包,我只是幫忙搬垃圾,林文癸拿給我的是一個裝有廢紙等物品的袋子,塞的很滿,我沒有看裡面裝什麼。林文癸當時是做資源回收,他有時會在半夜找我去幫忙搬垃圾,我也幫忙回收過名牌包,這不算什麼。我真的不知道林文癸去偷東西,我也沒有幫他偷東西。林文癸叫我去協助清運垃圾,我就相信他等語。
㈢經查:
⒈固然賴冠蓁堅稱:我失竊的物品(除了起訴書所載的)之外
,包含一個黃色基本款的博柏利包包,顏色比較淺,而且有格子狀花紋。警詢中沒有提到這個,是因為案發後警察說要保存原貌蒐證,不讓我進去現場,所以沒有辦法確認究竟丟了哪些東西。後來我在警察局看監視錄影的照片,我認出照片中(該女子身上背的)是我的博柏利包包,才知道我的博柏利包包遭竊。因為我用了一、二十年(所以認得出來了),而從(前揭24703號卷第81頁的)下方照片中所看到該女子所背粉紅色物品是我放狗的推車,(前揭24703號卷第82頁照片)可看出她是將推車背在身上,該推車也是失竊物品。亦是因為當時我沒辦法進去現場,所以警詢中沒提到。在警察局看照片時,有看到該女子是跟林文癸走的很近,有走在一起在也有先後走等語。但查,賴冠蓁於警詢中,係稱:「……返家發現住家……東西遭竊。一進門發現家中凌亂,櫃子抽屜都被翻箱倒櫃,於是我馬上報警,警方到場前,我都沒有碰任何東西。」、「後來我慢慢找我有什麼東西不見,有一台價值約新台幣19500元的黑色Dyson電風扇,一台價值約新台幣16000元的桃紅色Dyson吹風機,一台四、五年前購買價值約新台幣40000元的Romba掃地機器人,兩個LV包包,一個精油燈,還有一些保養品,一個藍色包包,上面有一串鑰匙也不見了,鑰匙可以開我家的門,一個推狗狗的推車也不見了,我猜他應該是用推狗車堆積我的東西……」(前揭24703號卷第27、28頁參照)。復參酌警方是於案發之109年7月6日下午5時2分進入案發地點勘查蒐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報告可證(前揭24703號卷第59頁參照),而賴冠蓁則為同日下午7時45分開始接受警詢,有其警詢筆錄足考(前揭24703號卷第27頁參照)。既然賴冠蓁是「在警方到場前沒有碰任何東西,後來我慢慢找我有什麼東西不見」,且於警察現場蒐證完畢後才到警察局做筆錄。就恐非如賴冠蓁於審理中所謂「警詢中沒有提到這個,是因為案發後警察說要保存原貌蒐證,不讓我進去現場,所以沒有辦法確認究竟丟了哪些東西。」云云。況賴冠蓁於檢察官訊問其警詢筆錄有無補充時,又回答:沒有更正或補充(前揭24703號卷第151頁參照)。是以,賴冠蓁是否有一個黃色基本款的博柏利包包遭竊,有待懷疑。其次,賴冠蓁固然又指謫,警察給其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畫面中女子(本院按,即賴玉倫,下逕稱賴玉倫)身上所背背包就是其所失竊的博柏利包包云云。但賴冠蓁是否真的有一個黃色基本款的博柏利包包遭竊有待懷疑已如前述。復詳閱前揭24703號偵查卷第8
0、81頁監視錄影畫面照片,一般之人均難以分辨賴玉倫身上攜帶之包包是「黃色基本款的博柏利包包」。是以,檢察官訴稱「賴冠蓁指稱監視錄影畫面可看出賴玉倫當時身上攜帶的物品為其失竊的博柏利包包與小狗推車,根據一般經驗法則,賴玉倫顯然應該知道該等名貴物品不是他人丟棄之垃圾或回收品。」云云,即有合理懷疑存在而無法使一般人均能信其為真。
⒉且,賴冠蓁也不否認林文癸是「收垃圾的」、「那一棟住戶
的樓梯都是他在收的」(前揭24703號卷第27頁參照)。足證案發地點案發期間同棟住戶放置於樓梯的垃圾都由林文癸負責清運。若此,雖林文癸於三更半夜通知賴玉倫到案發現場樓下搬東西,就一般無此生活經驗的民眾而言確實突兀;但對於身為林文癸配偶的賴玉倫而言,也許並非異常。是以,賴玉倫辯稱:林文癸當時是做資源回收,他有時會在半夜找我去幫忙搬垃圾,我也幫忙回收過名牌包,這不算什麼。我真的不知道林文癸去偷東西,我也沒有幫他偷東西。林文癸叫我去協助清運垃圾,我就相信他等語,容非純屬謬論。⒊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
本院確信賴玉倫犯罪。此外,按最高法院101年1月17日101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集不利被告證據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不待有何有利賴玉倫之證據,逕為有利賴玉倫之認定。是以,不能證明賴玉倫犯罪,應為賴玉倫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附表:桃紅色Dyson吹風機1台、Romba掃地機器人1台、LV包包1
只、藍色包包1只、精油燈1個、保養品若干、推狗用之推車1個及寵物用包包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