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915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闕箴言 自訴代理人 周廷威 律師
吳勇君 律師被告 闕河志
闕甲寅 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至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1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闕箴言與被告闕河志、闕甲寅為父子關係,除被告二人外,自訴人尚與配偶 闕周絨 (已歿)育有長女 闕含笑 、次女 闕文足 、長男 闕河淇 共五名子女。民國103年3月25日闕周絨過世後,留有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房地(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暨其上新北市○○區○○段0000○號之建物,下稱甲房地),闕含笑就甲房地願將自己的應繼分由自訴人繼承,故對於甲房地,自訴人繼承6分之2,被告二人及闕河淇、闕文足各繼承6分之1。詎料:
(一)103年5月15日被告二人見有機可趁,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闕周絨過世需辦理繼承事宜等理由,誘騙自訴人至公證人 鄭志勝 處簽立公證書,將自訴人名下之下列不動產:①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28分之1,下稱乙地),於103年6月6日以贈與之名義移轉予被告二人;②門牌號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房地(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85】暨其上新北市○○區○○段0000○號之建物,下稱丙房地),於103年6月10日以贈與之名義移轉予被告二人;③門牌號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房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2】暨其上新北市○○區○○段0000○號之建物,下稱丁房地;上開甲房地、乙地、丙房地、丁房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6月10日以贈與之名義移轉予被告二人。
(二)於:
1.103年9月23日,闕甲寅帶著自訴人至汐止區農會,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自訴人謊稱要為其保管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自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自其汐止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農會帳戶)提領200萬元交予闕甲寅。
2.103年10月22日,闕河志帶著自訴人至汐止區農會,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自訴人謊稱要為其保管200萬元之金錢,自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自農會帳戶提領200萬元交予闕河志;另闕甲寅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自訴人謊稱為自訴人購買勞力士手錶,要求自訴人交付35萬元,自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自農會帳戶提領35萬元交予闕甲寅。
3.於103年12月17日,闕甲寅、闕河志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帶著自訴人至汐止農會,並共同對自訴人謊稱要為其保管金錢,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自農會帳戶提領200萬元之現金後,分別交付予闕甲寅、闕河志各100萬元。
(三)被告二人又覬覦自訴人上開繼承自闕周絨而來之甲房地應有部分,復以闕周絨之繼承事宜仍有部分需處理等理由,誘騙自訴人交付印鑑證明、印章等文件,於105年1月13日將自訴人之甲房地應有部分以贈與名義移轉予被告二人(將該應有部分再分2分之1為移轉登記,而提出二份登記申請書,原因發生日期分別記載為104年12月29日、105年1月5日)。
綜上,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是自訴人對於其自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有實質舉證責任。
三、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農會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闕甲寅、闕河志固均坦認分別取得自訴意旨所指之系爭不動產或金錢,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均辯稱:自訴人每一財產贈與行為均經地政士、公證人或農會櫃檯人員確認是否為他本人的意思,我們不知道自訴人為何會突然主張自己受到詐騙,卻無法說明我們有對其施以何種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亦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訴人認知恐有誤會等語。
五、本院認:
(一)自訴人與妻子闕周絨一同養育闕河志、闕甲寅及闕含笑、闕文足、闕河淇等五名子女;闕周絨過世後,留有甲房地,闕含笑自願將自己應繼分由自訴人繼承,則甲房地部分,自訴人繼承應有部分6分之2,被告二人與闕河淇、闕文足則各繼承應有部分6分之1。其中:
⑴有關自訴人移轉自己名下不動產與被告二人部分:
①乙地於103年6月6日(原因發生日期為103年5月15日)
,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二人(被告二人各分得乙地之權利範圍56分之1);②丙房地於103年6月10日(原因發生日期為103年5月15日),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二人(二人各分得○○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000分之85,0000建號之建物各2分之1);③丁房地於103年6月10日(原因發生日期為103年5月15日),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二人(二人各分得○○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000分之162,0000建號之建物各2分之1);④甲房地權利範圍6分之2中之6分之1,於105年1月14日(原因發生日期為104年12月29日),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二人(二人各分得○○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0000建號之建物12分之1);⑤甲房地權利範圍6分之1,於105年1月14日(原因發生日期為105年1月5日),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二人(二人各分得○○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0000建號之建物12分之1)。自訴人與被告二人就上述乙地、丙房地、丁房地之贈與事項,於103年5月15日至永誼代書事務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人鄭志勝公證。
⑵有關自訴人將農會帳戶內金錢交付被告二人部分:①自訴
人於103年9月23日自帳戶提領現金200萬元予闕甲寅收受;②於103年10月22日自帳戶提領現金235萬元,其中200萬元交予闕河志收受,35萬元則交與闕甲寅收受;③於103年12月17日自帳戶提領現金200萬元,分別交予闕河志、闕甲寅各100萬元收受等情,為被告二人自始承認在卷(見原審自字卷第167頁、第168頁,本院卷第86頁、第169頁至第173頁),核與證人即自訴人闕箴言、證人即代書 林文藝 、汐止農會信用部人員 黃淑娟蘇郁心陳朝金 等人於偵訊時、民間公證人鄭志勝於原審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闕箴言部分,見他字卷第207頁至第208頁;林文藝部分,見他字卷第208頁至第210頁;黃淑娟部分,見他字卷第309頁至第310頁;蘇郁心部分,見他字卷第310頁至第311頁;陳朝金部分,見他字卷第311頁至第312頁;鄭志勝部分,見原審自字卷第216頁至第224頁),並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登記申請書、公證書、贈與契約、農會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汐止區農會108年6月14日新北市汐農信字第1080003095號函暨取款條等、108年10月21日新北市汐農信字第1080005409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北院民公勝字第700355、700352號公證卷宗(見他字卷第10頁、第30頁至第36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48頁至第54頁、第76頁、第77頁、第128頁至第137頁、第163頁至第174頁、第255頁至第257頁、第293頁,原審自字卷第245頁至第279頁)等在卷可據,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自訴人雖堅稱被告二人誘騙其移轉房地及交付金錢云云,然查:
1.有關自訴人所提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至多僅能證明系爭不動產登記現況及農會帳戶過往收入、支出、餘額紀錄,無從憑以認定被告二人有何對其施用詐術之情。
2.有關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二人部分:⑴鄭志勝於原審證稱:我有於103年5月15日協助辦理自訴人
與被告二人間就乙地、丙房地、丁房地贈與契約之公證,當時在位於新北市○○區林文藝的代書事務所進行公證,我先詢問自訴人跟受贈人即被告二人的真意,確認今天要辦理什麼,要做什麼,像贈與契約我會先跟贈與人確認他的人別、身分證字號,請他自己回答,確認他今天要做什麼、要贈與什麼、及合約內容,我會大概先跟他詢問過,確認本人真意後,才會讓他簽,我不會問自訴人是不是要贈與,我會問他要做什麼,我不會引導他要怎麼回答,而是請他自己回答,他要回答他要做什麼、要贈與什麼,及合約內容,本件我有口頭詢問自訴人,他說他要贈與給他的兒子即被告闕甲寅跟闕河志,印象中他有說:「不給兒子要給誰」,我確認本人真意後,才讓他簽;像自訴人這種年紀比較大的人,我不會直接切入正題,我會先閒話家常,看他是用台語還是國語、知道他的狀況,從中判斷他能不能做這個法律行為,如果他反覆、沒有印象、連誰是誰都叫不出來,我不會受理,我印象中本件自訴人當時的精神狀況還不錯,自訴人意識很清楚,不清楚的話我也不敢碰,自訴人當天有特別說要贈與的對象就是被告二人,我主要是要看當下他的精神狀況、行為的意識是不是有要給誰的意思,我有確認過,他是要給在場的這兩個兒子等語(見原審自字卷第216頁、第217頁、第220頁至第224頁)。 衡情 ,鄭志勝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人,103年5月15日有公證自訴人移轉乙地、丙房地、丁房地所有權予被告二人乙事,此情為自訴人及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有公證卷宗為憑(見原審自字卷第245頁至第279頁),鄭志勝已詳細敘述其前往代書林文藝事務所為公證之過程,除稱告訴人精神狀況正常外,當其詢問自訴人是否要將房地贈與給被告二人時,自訴人更直白表示:「不給兒子要給誰」,足見自訴人當時有將乙地、丙房地、丁房地贈與給被告二人之意思。
⑵林文藝於偵訊時證稱:我有於103年6月、105年1月處理自
訴人將名下不動產共四處贈與過戶給被告二人,辦理過戶程序時,自訴人都有到我的代書事務所,103年告訴人太太闕周絨過世,其遺產分配及登記全部是由我的代書事務所承辦,針對甲房地部分,其中有一個女兒不繼承,所以後來依照分割協議,女兒的6分之1分給自訴人,到104年的時候因為要處理自訴人名下的6分之2,所以又再分2年移轉給被告二人,就為何只給被告二人,不包含其他人,這是他們家裡的事情我們不方便介入太多,但是當下自訴人是這樣表示,要把這些不動產贈與給被告二人,簽名是自訴人本人簽名,蓋章則是在我解釋完內容給自訴人聽之後,經過他同意幫他蓋的等語(見他卷第208頁至第209頁)。林文藝證述其協助自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時,自訴人並無異狀等主要事實經過,與鄭志勝上開證述大致相合。⑶證人即前揭契約見證人 黃福猷 於本院證稱:103年5月時,
我有擔任一個贈與契約之見證人,是在汐止的一個代書事務所,我不清楚為什麼要贈與,但我知道爸爸要贈與房子給兩個兒子即被告二人,當天民間公證人先詢問自訴人是否知道被告二人是誰,然後就問自訴人知不知道今天來做什麼,他說要把房子給這兩個小孩,公證人確認後就簽約了,我有跟自訴人閒聊,講些家常話,當時自訴人沒有出現一直要我重複說同樣問題或同樣話的情形出現,他可以跟我正常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58頁、第160頁、第161頁),則黃福猷指自訴人可以和其正常對話、閒話家常,所稱自訴人當天精神狀況核與鄭志勝、林文藝所述相符。
⑷自訴人雖現年90歲高齡,然自訴人不服原審認定被告二人
無罪提起上訴,因未於上訴狀上簽名,於準備程序時答稱:「(是否有對被告二人提告詐欺?)他們都欺騙我,欺騙我的房子、土地、現金,現金都存入他們的帳戶內。我不識字,他們就拉我去蓋章,把我的土地都過名登記在他們名下」、「(你對被告二人提告詐欺,原審判決被告二人無罪,是否知道?)我就是對原審判決結果不滿才會再對他們提起告」、「(你現在是否是對原審判決上訴?)我就是不滿原審判決才要提起上訴」、「(是否了解上訴的意思?)就是想請被告把我所有的東西還我」、「(提示本院卷第17頁)這個案子你之前是否有委任代理人幫你提起上訴?)有」,隨後自訴人並當庭在上訴狀上親簽姓名等情,有本院110年9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84頁、第85頁)。依自訴人於110年9月9日到庭尚能自己面對本院詢問一一清楚回答,表示係對原審判決結果不滿方會對被告二人提告,其希望被告二人返還自己所有之物,自訴人時至今日於本院審理期間精神狀態仍正常,能瞭解法律行為之意涵。而民法上所謂之法律行為,係以意思表示為要素,內心期望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之意思,而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自訴人在意識正常下,於距今七、八年前之103年5月、6月間透過代書林文藝協助,其中乙地、丙房地、丁房地部分並由公證人鄭志勝進行公證,鄭志勝以開放式問題詢問時,自訴人能自行陳述欲辦理公證之事項,鄭志勝與自訴人互動後確認自訴人精神狀況能夠為法律行為,方受理本件公證,則自訴人當時表示願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二人,雙方成立之贈與契約,應為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自訴人無法就當日行為能力及理解能力非正常乙事提出任何證據,僅稱其當時已逾80高齡,過於信任被告二人而被矇騙云云,難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⑸由上可知,自訴人係在意識清楚、知情之情況下,基其本
意,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二人,自訴意旨主張其遭被告二人以闕周絨過世需辦理繼承事宜為由誘騙,致其陷於錯誤交付印鑑證明、印章,被告二人再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之名義移轉予被告二人云云,顯與上開證據不符。
3.有關提領農會帳戶內金錢並交付被告二人部分:⑴自訴人於108年6月3日委任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指稱:103
年9月23日、同年10月22日及同年12月17日被告二人以為自訴人保管資產為由,將自訴人在汐止區農會之存款,以轉帳及現金提領之方式各轉帳及提領200萬、235萬及200萬元至自己名下部分,因為需要本人親自簽名,所以提領匯款時,自訴人都有到場云云(見他字卷第22頁、第23頁頁);嗣於偵訊時改稱:於103年7月到12月間,我沒有去汐止區農會臨櫃匯款或提領現金給被告二人云云(見他卷第207頁、第208頁),自訴人就是否偕同被告二人前往汐止區農會此主要事實,前後供述不一,則所指述之事實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⑵證人即汐止區農會員工蘇郁心於偵訊證稱:我有處理自訴
人於103年9月23日臨櫃交易之事務,我們櫃員要詢問客戶領錢的資金用途、確認是否是本人,大於50萬元還要確認交易人是誰,並且取臨櫃交易人的身分證作登記,存摺、帳號及印章都要正確,當天是自訴人本人交易,我詢問資金用途,沒有何異狀等語(見他字卷第310頁至第311頁);該農會員工陳朝金亦於偵訊證稱:因為自訴人有金額比較大之提款,我們會詢問,所以我對自訴人有印象,我們櫃員需注意若存戶提領大額時,會詢問用途,而且要寫大額登記簿、詢問是否為本人、登記身分證,我們都有詢問資金用途,如果有異狀,會直接阻止,要等認定清楚之後才會辦理,我經手自訴人提款時,都有詢問自訴人上述問題,自訴人也有家人陪同,我經手的部分都有確認這些款項變動都是他本人的意思,我們都是確認自訴人錢有沒有被詐騙,如果後來都有匯款成功,就代表我們當時現場認定沒有這種情況等語(見他卷第311頁、第312頁)。蘇郁心、陳朝金一致證稱自訴人當時有到場,其等有確認是否為自訴人本人的意思,當時沒有何異狀,如果有交易成功就代表其等當時現場認定沒有被詐騙等情況。偵查檢察官(按:本件係先行提起告訴後復向法院提出自訴)為瞭解當時辦理交易情形,函詢汐止區農會,經該農會回覆:查閱來文所示查詢闕箴言(即自訴人)於103年7月8日、8月11日、9月23日、10月22日、12月17日交易資料,均係由本人辦理,有經櫃員關懷詢問其資金用途,但因時間久遠已遺忘等語,有汐止區農會108年10月21日新北市汐農信字第1080005409號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93頁)。由上開證據,可知自訴人本人於本案103年9月23日、10月22日、12月17日三次臨櫃前往汐止區農會辦理提款事宜,經處理之櫃員詢問關懷其提領款項之原因、用途,確認為自訴人本人之意思且未遭詐騙後,方辦理後續提領款項之手續,均未見自訴人有何遭詐欺而陷於錯誤之情形。
⑶至自訴人指闕甲寅假藉要為自訴人購買勞力士手錶,使自
訴人陷於錯誤,交付35萬元云云。有關該勞力士手錶之去向,闕甲寅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有去勞力士錶行問,但因資料太久而無法提出單據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然自訴人對此係稱:「勞力士錶是我跟被告一起去買的,是用我的錶,現在放在我女兒的保險箱裡。」(見本院卷第174頁),則自訴人並不否認與闕甲寅一同購買該勞力士手錶,且該手錶現存放在其女兒之保險箱內。因自訴人確有取得該支勞力士手錶,所指闕甲寅假借購買手錶誘騙自訴人交付金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雖自訴代理人稱闕甲寅取得父親贈與的大筆金錢,買勞力士手錶應該要由闕甲寅付錢而不是跟自訴人拿錢,然此究為個人捨不捨得花錢或孝順與否等道德問題,闕甲寅帶自訴人購買高級手錶,價金要求自訴人自己支付,尚不得因此謂為詐欺取財,自訴代理人所指,亦有誤會。
4.自訴代理人雖另稱倘自訴人欲將其甲房地之應有部分贈與被告二人,大可於其妻過世辦理繼承登記時一併處理,何需先登記在自己名下,嗣再為本案之移轉登記,徒增稅務費用,顯與常情有違云云。然所有權人就其所有之不動產欲如何處分、如何辦理移轉登記,或考量避稅節稅稅務規劃、或考量親人家屬間之感受,其考量之事項本即因人而異、各有不同,尚難僅以自訴人未於妻子過世當時直接將甲房地之應繼分登記予被告二人,逕推論事後之贈與移轉登記係遭被告二人詐欺所致。
(三)至於被告二人雖聲請傳喚闕河淇及闕文足,欲證明除被告二人外,其餘家人均不知系爭不動產移轉與農會帳戶取款情形,自訴人於妻子過世時依比例移轉部分甲房地與繼承人,日後又再移轉部分甲房地給被告二人,與一般財產規劃有別,為證實被告二人所辯皆為不實,故有傳喚家中成員釐清財產分配習慣之必要云云。然依卷內資料並無被告二人施行詐術誘騙自訴人,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為本件移轉系爭不動產與農會帳戶取款等情,已如前述,本院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並無需再行傳喚闕河淇、闕文足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依自訴人所舉之證據,未能舉證使其形成確信被告二人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移轉系爭不動產、於103年9月23日、10月22日、12月17日自農會帳戶提領並交付金錢給被告二人之心證,自訴人指訴被告二人涉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因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即核無不合。
六、自訴人雖不服原審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指稱:被告二人乘其妻子過世需辦理繼承事宜之際,瞞著其他兄姊誘騙我以公證方式辦理不動產房地移轉登記事宜,然公證人鄭志勝未依公證法第71條規定向我確認真意及贈與之事實真相,並向我說明該行為之法律上效果,已有違誤;又從第一次甲房地所有權分配時,可知我對三名兒子一視同仁,分配平均,從未有偏心之舉,被告二人以我自認之前分配不公而自願將本案房地、金錢交付被告二人,均與事實不符等語。
七、惟查:
(一)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有關自訴人與被告二人偕同代書林文藝、民間公證人鄭志勝、見證人黃福猷辦理不動產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自訴人當時精神狀況正常,業經林文藝、鄭志勝、黃福猷說明如前,鄭志勝更詳細稱:其會先聊天瞭解自訴人精神狀況,之後不會引導他要怎麼回答,而是請他自己回答,他要回答他要做什麼、要贈與什麼,及合約內容,其有詢問是否要贈與給兒子闕甲寅、闕河志,自訴人並稱:「不給兒子要給誰」等語,足見自訴人知悉其公證之目的,非對贈與之內容及效果毫無所悉。依卷內林文藝、鄭志勝、黃福猷、蘇郁心、陳朝金等之證述,均稱自訴人精神狀況正常,其係以自己之意思決定是否移轉系爭不動產及自農會帳戶提領金錢交予被告二人,因詐欺取財係以案發當時自訴人意思決定是否遭到被告二人施行詐術而陷於錯誤為要件,而自訴人財產分配是否公允,非調查之主要重點,本件無法單憑自訴人所提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證據,遽以推論被告二人有自訴意旨所指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二)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自訴人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以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二人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認上訴意旨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楊志雄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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