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50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翰鵬 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林恒毅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48、26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翰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明令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亦不得非法轉讓禁藥,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依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交易過程,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各編號之 李洋達 、 吳文慈 。㈡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之轉讓時間、地點,依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轉讓過程,無償提供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各編號之 林瑞明 、 鄭品華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於本院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得以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訴人即被告林翰鵬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即附表一編
號1至5),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洋達、吳文慈牟利;另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即附表二編號1至4),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瑞明、鄭品華等事實,業據證人李洋達(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63至68頁,宜檢110年度偵字第1348號卷《下稱偵1348卷》一第87至88頁);證人吳文慈(見警卷第109至120頁,偵1348卷一第146至148頁);證人鄭品華(見警卷第147至149、第150至153、154至155頁,偵1348卷一第180至183頁);證人林瑞明(見偵1348卷一第92至94、112至114頁)於警詢、偵訊具結證述明確。
㈡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搜索票(110聲搜43
、受搜索人林翰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下稱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21至27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3月2日函及檢附之委驗檢體檢驗總表(林翰鵬、鄭品華)、尿液檢體取樣數簽收紀錄表(見警卷第28至30頁);被告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35頁);被告與李洋達、吳文慈間通訊監察譯文表(見警卷第36至37頁);證人李洋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宜蘭地院搜索票(110聲搜43、受搜索人李洋達)、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羅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案初步鑑定報告書、查獲毒品案卷嫌犯通聯紀錄表(見警卷第69至
79、82至84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3月18日函及檢附之110年3月18日慈大藥字第1100318068號鑑定書(見警卷第85至86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3月2日函及檢附之委驗檢體檢驗總表(李洋達)、尿液檢體取樣數簽收紀錄表(見警卷第87至89頁);證人吳文慈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羅東分局通訊監察譯文表、羅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見警卷第121至140頁);證人鄭品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59至163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3月18日函及檢附之110年3月18日慈大藥字第1100318067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69至170頁);證人鄭品華之羅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案初步鑑定報告書、查獲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見警卷第174至175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2月25日函及檢附之110年2月25日慈大藥字第1100225080號鑑定書(見警卷第203至204頁);證人林瑞明之羅東分局通訊監察譯文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宜蘭地院搜索票(110聲搜43、受搜索人林瑞明)、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348卷一第95至101、103頁);羅東分局偵辦林翰鵬涉嫌毒品案數位勘查鑑識報告(見偵1348卷二第103至203頁)附卷可稽。且有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時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證。
㈢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販售通路及
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而異其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屬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端提供其自身亦亟需施用之毒品之理,是其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販賣毒品犯行,自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㈣另據被告於原審羈押庭訊問時坦承附表一編號1、4、5之犯賣
毒品犯行(見原審110年度聲羈字第13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
8、19、20頁);及附表二編號1至4之轉讓禁藥犯行(見聲羈卷第19、20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就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4等犯行均自白認罪(見原審卷第195、231至232頁,本院卷第272頁)。是認被告之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法律之適用㈠甲基安非他命早於75年間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且併屬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其非法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6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於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此2法不具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其等關於轉讓毒品與偽禁藥之刑事規制也無所謂特別與普通關係,最高法院向來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者,應優先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者,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法定刑已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為重,故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論處。此乃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
㈡關於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之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得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減輕其刑?對此項法律爭議,業經最高法院於110年8月18日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宣示主文:「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準此,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參照)。
三、論罪㈠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行為(即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均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轉讓禁藥前之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階段行為,轉讓禁藥犯行既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附此說明。
㈢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轉讓禁藥罪(共4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空間並不密接,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①前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於105年2月5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12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於10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於105年7月16日以104年度易字第58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2月10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4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2月28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37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嗣經宜蘭地院於106年8月21日以106年度聲字第5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⒉被告⑤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宜蘭
地院於105年8月11日以105年度易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於10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宜蘭地院於106年4月30日以105年度易字第6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宜蘭地院於105年11月21日以105年度易字第45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⑤至⑦案件,嗣經宜蘭地院於106年8月21日以106年度聲字第5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⒊前開⒈、⒉部分接續執行,並於109年1月20日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迄至109年7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9罪,皆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故意犯罪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故意再犯本案販賣毒品、轉讓禁藥共9次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其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說明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亦包括在內(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
⒉被告於偵查(即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及原審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附表一編號1、4、5之販賣毒品犯行及附表二編號1至4之轉讓禁藥犯行(見聲羈卷第18至20頁,原審卷第195、231至232頁,本院卷第272頁),堪認其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此部分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因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其刑再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羈押庭訊問中,均否認附表一編
號2之犯行(見警卷第13至14頁,見偵1348卷一第65頁,聲羈卷第18頁),並未符合偵查自白犯行之要件,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⒋至附表一編號3部分,固未經檢察官訊問被告,然因檢察官
已於聲請羈押書之附表編號3列載此次犯行(見聲羈卷第7頁),被告已有機會於法院羈押訊問時自白該犯行,然被告於原審羈押庭訊問中,仍否認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見聲羈卷第19頁),並未符合偵查自白犯行之要件,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㈥本案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先予敘明。
⒉被告固於警詢中指認 林憲安 之照片(見警卷第20頁),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林憲安,然查:
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將被告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送請數位鑑識,均未察覺被告與林憲安有何聯繫,且通訊監察期間亦未查獲雙方有通訊往來等情,有宜蘭地檢署於110年11月11日出具之宜檢嘉衡110偵1348字第1109019506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21頁)。
⑵另觀諸局羅東分局於110年11月12日出具之警羅偵字第11
00028625號函載明:經本分局對犯嫌林翰鵬實施通訊監察期間,發現 林嫌 大多係使用電信門號0000000000與他人聯繫,又監期近3月(109年9月16日至12月12日),並未發現與毒品來源林憲安有相關聯繫,另將林嫌行動電話扣案並送數位還原鑑識,亦未發現與林憲安之對話,又林憲安目前係為查捕逃犯,故僅憑林嫌單一指證,無法向上深入追查等情(見原審卷第291至312頁)。
⑶嗣經本院提訊證人林憲安到院為證,業據證人林憲安具
結證稱:沒有販賣、轉讓毒品給被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262至263頁)。
⑷從而,本件單憑被告之供述,因無非供述證據可供追查
,檢警機關並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告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免刑、減刑規定。
㈦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互通有無而偶一為販賣之舉者,其等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10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10年以下,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之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
⒉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5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販賣之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800元、5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獲利非鉅,與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惡性相較,尚難比擬,若附表一編號
2、3部分逕論最低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及附表一編號
1、4、5部分依法減刑後,刑度尚屬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憾,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5)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因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3部分,及所犯附表一編號1、4、5部分,分別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或遞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其刑再減輕、遞減輕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前開犯行,均罪證明確:㈠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
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亦未體認毒品危
害人體健康之鉅,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尚有其他施用毒品之前科,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是被告明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的嚴重性、易成癮,自身亦受毒癮之害,竟罔顧他人的健康,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販賣、無償提供他人,增加他人沉溺毒害而難以自拔,所為實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販賣、轉讓毒品之對象、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以前務農、現以修理車子為業、已婚,子女均已成年、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語(見原審卷第232頁)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類型、其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關於附表一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關於附表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㈢另說明沒收部分:
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乃為
被告所有,並作為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時所用之聯絡工具,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各罪項下諭知沒收。
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5之販賣毒品所得,雖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0.3846公克、取樣0.0098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連同外包裝袋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前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⒋至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扣案物(吸食器3組、玻璃球管2
根、監視錄影設備1台,見警卷第2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均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無關,均不宣告沒收。
㈣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沒收及追徵亦於法相合,原判決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供出上手林憲安,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另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因檢察官未經訊問被告而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訊中自白犯罪,僅於審判決自白犯罪,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
㈠被告所供出毒品上手林憲安乙節,業經證人林憲安到庭否認
在卷,且經數位鑑識被告持用行動電話後,均無察覺被告與林憲安有何聯繫,且通訊監察期間亦未查獲雙方有通訊往來等情,檢警機關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已如前述,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免刑規定。
㈡本案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羈押庭訊問
中,均否認(見警卷第13至14頁,見偵1348卷一第65頁,聲羈卷第18頁),可認檢察官、原審羈押庭訊均予以訊問,然被告仍未於偵查自白犯行,被告以「檢察官未經訊問被告而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訊中自白犯罪」為由提起上訴,顯屬無據。
㈢本案附表一編號3部分,固未經檢察官訊問被告,然因檢察官
於聲請羈押書之附表編號3列載此次犯行,已給予被告於偵查自白犯行之機會,然被告於原審羈押庭訊問中,仍否認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見聲羈卷第19頁),被告以「被告無從於偵訊中自白犯罪」為由提起上訴,要無可採。
㈣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張育彰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金額/數量交易過程原判決主文沒收交易地點1李洋達109年9月27日凌晨1時13分許1,800元李洋達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被告於左揭時地,販賣約0.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李洋達。林翰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宜蘭縣○○市○○○路0巷0號(即被告住處,下同)2李洋達109年10月25日下午7時45分許500元李洋達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被告於左揭時地,販賣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李洋達。林翰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宜蘭縣○○市○○○路0巷0號3李洋達110年2月2日下午7時許2,000元被告於左揭時、地、價格,販賣0.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李洋達。嗣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被告販售予證人李洋達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林翰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宜蘭縣○○市○○○路0巷0號4吳文慈109年10月5日下午7時10分許2,000元吳文慈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被告於左揭時地,販賣0.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吳文慈。林翰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宜蘭縣○○市○○○路0巷0號附近東津橋5吳文慈109年10月11日下午7時27分許2,000元吳文慈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被告於左揭時地,販賣0.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吳文慈。林翰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宜蘭縣○○市○○○路0巷0號附近東津橋【附表二】:(轉讓禁藥部分)編號受讓者轉讓時間、地點轉讓過程原判決主文1林瑞明109年10月至11月某日林瑞明於太平洋釣蝦場遇到被告,嗣被告載林瑞明到被告住處門口,林瑞明順口向被告索取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左揭時、地,無償轉讓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瑞明施用。林翰鵬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宜蘭縣○○市○○○路0巷0號2林瑞明109年10月至11月後之某日下午(即編號1時間後之數日)林瑞明於被告住處附近偶遇被告,再向被告索取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左揭時、地,無償轉讓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瑞明施用。林翰鵬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宜蘭縣○○市○○○路0巷0號3鄭品華110年1月間某日鄭品華因友人「 阿聖 」介紹而認識被告,被告於左揭時、地,無償轉讓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品華施用。林翰鵬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宜蘭縣○○市○○○路0巷0號4鄭品華110年2月3日上午10、11時許鄭品華因友人「阿聖」介紹而認識被告,被告於左揭時、地,無償轉讓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品華施用。林翰鵬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宜蘭縣○○市○○○路0巷0號附表三:
編號扣押物品名及數量備註1毒品1包經送鑑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3846公克、取樣0.0098公克。2吸食器3組3玻璃球管2根4監視錄影設備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