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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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7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震(原名張登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張震於民國102年11月1日13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與 康彩花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康彩花之左臉,致康彩花受有臉挫傷、眩暈、耳鳴等傷害,因認被告張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康彩花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