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248號上訴人即被告曾 閔聰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35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052號、102年度偵字第22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曾閔 聰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撤銷。
曾閔聰 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曾閔聰於民國102年7月初加入綽號「 阿安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人所組之詐欺集團,並邀約 顏茂盛 、 吳囷益 (2人均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加入該詐欺集團,共同擔任依該詐欺集團指示前往現場取款之車手,該詐欺集團平日除供應金錢予曾閔聰、顏茂盛、吳囷益作為生活費及房租所用外,每次取款成功三人另可分得金額不等之報酬,三人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犯意聯絡,由曾閔聰依該詐騙集團之指示向顏茂盛收取相片交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顏茂盛之相片黏貼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 蘇俊宏 」識別證上,而偽造上開識別證1枚,嗣由曾閔聰將該詐欺集團所交付該偽造之識別證及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2支一同交付顏茂盛,顏茂盛再將其中一支行動電話交付吳囷益,作為顏茂盛冒充公務員身分前往向被害人取款及供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指示顏茂盛、吳囷益之用,曾閔聰自己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於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之偽造公文書上,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健保局職員、司法警察官及檢察官,於102年9月6日9時30分許、35分許、10時06分許、17分許、11時36分許、同年月10日10時28分許、11時許、12時許陸續撥打電話向 莊張蔭 佯稱其證件遭盜用領取醫療補助而涉及不法洗錢等刑事案件,需提領其名下帳戶之存款交由地檢署監管云云,使莊張蔭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6日10時22分許,提領現金25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臺北市○○區○○○路○段與松山路口之陸橋上,該詐欺集團成員確定莊張蔭受騙後,即以電話通知顏茂盛前往某便利商店門市,接收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公文書,顏茂盛即假冒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書記官前往向莊張蔭取款,向莊張蔭自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書記官蘇俊宏,並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蘇俊宏」識別證,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公文書予莊張蔭,並由吳囷益遵照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指示負責在附近把風、通報,使莊張蔭陷於錯誤而將所提領之250萬元交付顏茂盛,顏茂盛隨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詐得之250萬元及上開顏茂盛、吳囷益用以聯繫詐欺集團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2支交予在附近車上等候接應之曾閔聰,曾閔聰再搭載顏茂盛、吳囷益南下雲林,並在臺中市○○路某茶飲店將詐得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並將詐得款項抽取部分分與自己、顏茂盛、吳囷益做為報酬,曾閔聰另將申請電信門號之人頭資料交予顏茂盛,顏茂盛則購買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以供自己及吳囷益後續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用,而上開行為已足以生損害於司法公信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嗣因莊張蔭於同年月6日交付上開款項返家後,又接獲同詐欺成員電話要求繼續變賣股票交付現金,莊張蔭於網路上查詢後始驚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同年月10日10時28分許、11時許、12時許,該詐騙集團成員繼續要求莊張蔭匯款100萬元、800萬元及提領現金200萬元,並指定莊張蔭至臺北市○○區○○○路○段與松山路口陸橋上交款,經莊張蔭配合警方佯稱受騙,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電話通知顏茂盛前往某便利商店門市,接收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公文書,顏茂盛繼續假冒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書記官前往向莊張蔭取款,向莊張蔭自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書記官蘇俊宏,並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蘇俊宏」識別證,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公文書予莊張蔭,並由吳囷益遵照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指示負責在附近把風、通報,顏茂盛欲向莊張蔭收取詐騙款項200萬元時,現場埋伏之員警立刻上前逮捕而查獲顏茂盛、吳囷益,渠等詐欺取財行為始未得逞,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公文書2張、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蘇俊宏」識別證1枚及附表一編號4、5、7所示含SIM卡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2支及黑色公事包1個,惟上開行為已足以生損害於司法公信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而在附近車上等候接應之曾閔聰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得知顏茂盛、吳囷益遭警逮捕,隨即驅車逃逸,嗣經承辦檢察官循線查獲曾閔聰上開犯行。
二、案經莊張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同案被告顏茂盛、吳囷益於102年9月10日接受警察詢問時所為陳述對被告曾閔聰無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顏茂盛、吳囷益於102年9月10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曾閔聰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曾閔聰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並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查同案被告顏茂盛、吳囷益業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作證,渠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所為陳述多有不符,而渠等先前之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同案被告顏茂盛、吳囷益於102年9月10日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曾閔聰無證據能力。
二、同案被告顏茂盛於102年9月10日、同年10月16日,及同案被告吳囷益於102年9月11日、同年10月18日、同年11月13日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對被告曾閔聰無證據能力:
㈠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
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參照(一))。
㈡查同案被告顏茂盛、吳囷益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所
為之陳述,對被告曾閔聰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曾閔聰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爭執證據能力,嗣同案被告顏茂盛、吳囷益業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且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述與上開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內容,除關於被告曾閔聰招募被告顏茂盛、吳囷益加入該詐欺集團之細節過程、102年9月6日、同年月10日三人是否一同至取款現場、如何至取款現場,及102年9月6日交付詐得款項、手機予被告曾閔聰之地點外,其餘部分並無明顯不符,惟此不符之細節差異部分,並非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同案被告顏茂盛、吳囷益先前之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無引用同案被告顏茂盛、吳囷益上開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被告顏茂盛、吳囷益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曾閔聰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曾閔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曾閔聰供承有於102年7月初加入綽號「阿安」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人所組之詐欺集團,並有與共同被告吳囷益、顏茂盛於上開時地共同詐騙被害人莊張蔭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50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等犯行,辯稱:顏茂盛識別證的照片雖是伊向他拿的,在斗六交給詐騙集團偽造識別證,但當時伊不曉得他們是要偽造,伊有問他們為何要拿照片,他們只說公司是在收帳的,要建立個人資料,伊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但不曉得他們用什麼方法詐騙,他們只是在顏茂盛跟對方拿到錢後,會通知伊將拿到的錢轉交給他們;他們用本案方式詐騙,伊是在一起回台中的路上要將錢交給詐騙集團的時候他們提起才知道,伊並無參與偽造文書部分云云。惟查:被告曾閔聰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大概是在102年7月初時知道「阿安」是詐騙集團,就是在介紹工作給顏茂盛他們的時候知道的,「阿安」有跟伊說幫忙收「帳」是做詐騙的收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6頁正面、第157頁正面),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顏茂盛識別證的照片是伊向他拿的,在斗六交給詐騙集團偽造識別證,伊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顏茂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電腦上先問過曾閔聰有無工作介紹,後來伊000年0月0生日時約曾閔聰、吳囷益等人唱歌,就要曾閔聰替伊介紹工作,曾閔聰只告訴伊是做業務,並未告訴伊是要去「阿安」公司收帳,也未曾提及「阿安」之人,曾閔聰叫伊去拍身分證格式之大頭照交給他,好像要做業務證件,後來曾閔聰就交給伊裝有偽造識別證1枚、2支手機及1張寫有電話號碼紙條之牛皮紙袋,曾閔聰告訴伊裡面是伊工作時需要用到的,要伊看牛皮紙袋內的單子就好,要伊回去再打開,但伊不記得曾閔聰有無說是他上面拿給他的,伊就依照單子上指示撥打電話與對方聯絡,電話中之人跟伊講解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詳細內容;102年9月6日依大陸來電指示前往取款,大陸那邊指示伊取得詐騙款項後打電話給上面接頭的人聯繫,所以伊就會打電話給曾閔聰相約一個地方將款項交給曾閔聰,每次取款後都是交給曾閔聰,102年9月6日取完款後,曾閔聰有接應伊,伊將款項交給曾閔聰,曾閔聰 載伊 和吳囷益去臺中,到臺中中港路附近路口,曾閔聰在一家叫水什麼的餐廳將錢交給一名不詳人士,回車上曾閔聰就分伊和吳囷益一人5萬元,伊之前所述在中和四號公園交款給曾閔聰此事是伊記錯了,但不是伊編的,伊有一個印象曾在四號公園交款給曾閔聰過;伊有從曾閔聰處拿到生活費及租金,102年7月初加入詐騙集團後,曾閔聰先拿給伊3萬元,伊拿去償還先前家人代墊的中壢房屋租金,7月中因颱風大陸那邊指示伊先回中南部,同年8月中或8月底依大陸那邊指示又回北部,回去斗六時有碰到曾閔聰,曾閔聰就詢問伊做的如何,伊回稱不好,曾閔聰就主動拿1萬元給伊,伊回去後就分給吳囷益5,000元,過幾天曾閔聰又拿1萬元給伊,伊拿去修車;大陸那邊指示伊要將手機換掉,102年9月6日那天伊在去臺中車上將伊和吳囷益工作用手機SIM卡拔除後交給曾閔聰,扣案手機是同年月7日或8日,曾閔聰給伊可以購買SIM卡之人的電話號碼,伊去聯絡,然後和曾閔聰去雲林或嘉義買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2至202頁、卷二第12、1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囷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102年6月間在顏茂盛的生日派對上認識曾閔聰,伊透過顏茂盛,顏茂盛透過曾閔聰介紹工作給伊,當時顏茂盛跟伊說做業務工作,實際工作內容是顏茂盛交給伊手機後,對方打電話自稱「哥哥」跟伊說工作內容叫伊負責把風,注意附近人車狀況,當時顏茂盛說綽號「鳥仔」的曾閔聰把手機交給他,說曾閔聰要伊聽上面指示,一星期會付5,000元,期間和顏茂盛一起住中壢租屋處,租金顏茂盛支付,102年9月6日、10日伊都是依電話中自稱「哥哥」之人指示,載曾閔聰到忠孝東路某捷運站出口,把車交給曾閔聰,依電話指示去陸橋附近把風,曾閔聰是負責收錢,顏茂盛收到的詐諞款項要交給曾閔聰,102年9月6日顏茂盛取款完跟伊會合,曾閔聰開車來接伊和顏茂盛,曾閔聰問伊和顏茂盛是否要一起回雲林,伊三人就上高速公路往雲林南下,到臺中中港路路口,曾閔聰下車將款項交給一個人,上車後拿錢給顏茂盛,後來顏茂盛就拿5萬元給伊,手機伊交給顏茂盛,之前所述當日與何人如何抵達取款現場、取款後如何與顏茂盛會合至臺中換手機等細節是伊講錯了;加入詐騙集團時伊有問顏茂盛薪資條件,顏茂盛說他不很確定,但有提到一週5,000元,可能就是生活費,錢的事情都是顏茂盛和曾閔聰在談的,工作期間工作內容都是伊負責把風,顏茂盛負責收錢,曾閔聰負責將顏茂盛收到的錢往上交,顏茂盛回雲林時有給伊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至19頁)。依證人顏茂盛上開證述,被告曾閔聰從未向共同被告顏茂盛提及「阿安」之人或該工作係至「阿安」公司擔任收帳之事,且於要求共同被告顏茂盛提供照片時,更係要求共同被告顏茂盛提供身分證格式之大頭照做業務證件,嗣於交付裝有偽造之識別證及手機之紙袋予共同被告顏茂盛時,復向被告顏茂盛交代紙袋內容物為工作需要用到之物,並要共同被告顏茂盛回去再打開紙袋並依照袋內之紙條指示做,況共同被告顏茂盛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大陸那邊只是伊取款後要打電話給上面接頭的人聯繫,伊就打電話給曾閔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0頁反面),且共同被告顏茂盛、吳囷益並係經由被告曾閔聰引介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其並明確供述於102年7月初即知渠等係加入詐欺集團,而被告曾閔聰於向共同被告顏茂盛拿取照片交給該詐欺集團時,其既明知該詐欺集團顯非從事何正當業務,渠等並非屬公司之員工,自無製作何工作上身份識別證可言,而被告曾閔聰於收受該詐欺集團以「顏茂盛」照片偽造完成之證件以轉交予共同被告顏茂盛時,又豈有未查看其所轉交該以共同被告顏茂盛之照片所製作完成之識別證內容之理,則顯見被告曾閔聰於向共同被告顏茂盛要求提供身分證格式之大頭照及交付內含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蘇俊宏識別證」1枚之紙袋予共同被告顏茂盛時,除已知 悉渠 等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外,並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係以共同被告顏茂盛之照片偽造公務員識別證冒充公務員提示偽造公文書等詐欺手法詐騙被害人,其所辯不知該詐騙集團所為本件詐騙手段為何,實難採信。又依證人顏茂盛、吳囷益上開證述可知,共同被告顏茂盛負責向被害人取款、共同被告吳囷益擔任把風、被告曾閔聰則向共同被告顏茂盛收取詐得款項再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該詐欺集團於電話中明確指示共同被告顏茂盛將款項交付上面接頭之人即被告曾閔聰,且由被告曾閔聰負責交付偽造之識別證及工作手機,收取舊工作手機,提供SIM卡人頭資料,且提供生活費、租金、詐騙分得款項予共同被告顏茂盛、吳囷益,益見被告曾閔聰於該詐欺集團中實為上層接應之人,其應係負責監督共同被告顏茂盛、吳囷益收款情況,並擔任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與顏茂盛間上開事項聯繫工作,就詐騙集團所為本件詐騙手段豈有全然不知之理;況被告曾閔聰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SIM卡人頭資料為伊提供,生活費及租金係伊交予顏茂盛,確實負責將詐得款項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及分予顏茂盛、吳囷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5至157頁、第201頁反面至20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顏茂盛、吳囷益拿5萬元是詐騙集團要伊轉交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復參以被告曾閔聰所述綽號「阿安」者所指示之人於102年7月初交付其10萬元,其分得5萬元、被告顏茂盛和吳囷益分得5萬元,其中各3萬元為房租、2萬元為未取款時生活費等情(見原審卷第157頁),以此等金額分配之多寡情形,益徵被告曾閔聰於該詐欺集團中之地位並非單純,對該詐騙集團之詐欺手法應有所認知。況被告曾閔聰於偵查中及聲押庭、移審訊問時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一概辯稱並未參與任何詐欺犯行,僅幫「阿安」介紹收帳工作予顏茂盛及替「阿安」收照片、交牛皮紙袋,其餘一概不知情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22203號卷第5、57至58頁,原審聲羈字第327號卷第7至10頁,原審卷一第10至15頁),直至知悉證據內容對其不利後始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避重就輕坦認部分詐欺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則坦承詐欺犯行,而僅否認其餘偽造文書等犯行,是被告曾閔聰上開所辯各節,要屬推諉卸責之詞,甚難憑信。此外,並有經警於上揭時地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公文書2張、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蘇俊宏」識別證1枚及附表一編號4、5、7所示含SIM卡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2支及黑色公事包1個在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閔聰上開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等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司法人員識別證係由其所屬機關如法院或檢察署核發作為其有於該機關服務之證明之用,而屬於服務相類之證書,核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復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著有判例參照),故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查本案查扣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公文書,依現行政府機關編制,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部無「公證處」此單位,但因在形式上均已表明係由司法、檢查機關所出具,且有檢察官之署名,內容又攸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核與檢察機關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以分辨該單位是否真正存在,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的危險,堪認為偽造之公文書無疑。另按刑法所謂公印,即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或其職務之印信,俗稱大印與小官印,而公印文指公印所表示之印影。而印信之種類,依印信條例第2條之規定,為(1)國璽(2)印(3)關防(4)職章(5)圖記。凡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均屬公印,否則即為普通印章(大法官釋字第82號、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93號、22年上字第1904號、60年臺上字第17456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編號2至6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公文書,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係我國檢察機關正確全銜,符合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自屬公印及公印文無訛。是核被告曾閔聰所為,102年9月6日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就102年9月10日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曾閔聰與共同被告顏茂盛、吳囷益及綽號「阿安」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人所組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述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本件被告曾閔聰偽造公印以偽造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特種文書,其偽造公印文係屬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暨其偽造特種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閔有共同參與偽造系爭公文書之犯行,而公訴意旨亦未指訴被告曾閔聰如何共同參與偽造系爭公文書之犯行,附此敘明)。而被告曾閔聰就102年9月6日、10日先後2次犯行,係基於同一訛詐被害人莊張蔭金錢之目的,於接連數日相隔甚近之時間內,以相同情由、冒充公務員交付偽造公文書等詐欺手法向相同之被害人莊張蔭詐欺財物,時間緊接,對象、方式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並僅侵害相同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為已足。又被告曾閔聰所屬之詐騙集團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方式向被害人莊張蔭詐欺取財,其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莊張蔭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上開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應認被告曾閔聰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另起訴事實雖未論及被告曾閔聰就102年9月10日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部分等犯行,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時並已告知被告曾閔聰此部分罪嫌,自無礙於被告曾閔聰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曾閔聰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曾閔聰雖於102年7月初即行加入綽號「阿安」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人所組之詐欺集團,惟其並未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於102年9月4日、5日詐騙被害人莊張蔭之犯行(理由詳後述),原審未詳加調查、細心勾稽,遽認被告曾閔聰並有共同參與此等部分犯行,並予以論罪科刑,其認定核與事實不符,論斷自有不當。被告曾閔聰上訴否認有上揭偽造文書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曾閔聰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閔聰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貪圖不法利益,與共犯顏茂盛、吳囷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冒充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等方式為詐欺行為騙取無辜被害人財物,嚴重影響民眾對司法及政府機關之信賴,並助長犯罪歪風,增加查緝之困難,犯罪情節並非輕微,被告曾閔聰係詐欺集團較上層之參與者負責監督、接應工作之犯罪參與程度,且被害人莊張蔭遭詐騙金額250萬元,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犯後並飾詞狡辯,嗣見情勢不利始避重就輕坦認部分犯行,及參酌其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幾無業收入不定之經濟狀況、並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1枚係屬被告曾閔聰及上開詐欺集團為供本件犯罪所用而共同偽造,而附表一編號4、5所示行動電話2支係屬共犯顏茂盛所有,其所搭配之SIM卡並係由詐欺集團提供予顏茂盛所使用(該等行動電話門號雖非被告曾閔聰或共犯顏茂盛等人所申請,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在卷可參,然依被告曾閔聰所供係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所提供,是應屬該集團成員所有至灼),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黑色公事包1個,係屬詐欺集團提供予共犯顏茂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部分及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6所示偽造之公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另被害人莊張蔭所提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附著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偽造公文書1張,業因行使交付被害人,非屬被告曾閔聰及共犯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業據被告曾閔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詐欺集團提供的該SIM卡及手機已經被伊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顯已滅失,自不予宣告沒收;再扣案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為被告顏茂盛所有,暨被害人提出之黃色紙袋2張係被害人供包裝款項之紙袋,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曾閔聰等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曾閔聰與另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詐騙集團,並於
102年7月初,召募顏茂盛、吳囷益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渠等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之偽造公文書,另使用顏茂盛之相片黏貼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蘇俊宏」識別證上而偽造上開識別證1枚,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醫院及健保局職員、司法警察官及檢察官、書記官,共同於102年9月4日,以電話向莊張蔭謊稱渠等證件遭盜用而涉及刑事案件,需提領其名下帳戶之存款交由地檢署保管云云,使莊張蔭信以為真而於102年9月4日13時20分提領現金300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臺北市○○區○○○路○段與松山路口之陸橋上,上述詐欺集團成員確定莊張蔭受騙後,即以電話通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車手,假冒為本署之公務員,並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使莊張蔭陷於錯誤而將所提領之300萬元交付該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車手。又於同年月5日12時10分,提領現金80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臺北市○○區○○○路○段與林口街口春光公園內,上述詐欺集團成員確定莊張蔭受騙後,即以電話通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車手,假冒為本署之公務員,並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使莊張蔭陷於錯誤而將所提領之800萬元交付該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車手。因認被告曾閔聰就此等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曾閔聰涉有上開詐欺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
莊張蔭之指訴,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附著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偽造公文書2張在卷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曾閔聰固供承於102年7月初即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惟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經查:依被害人莊張蔭於警詢時供稱:第一天(即102年9月4日)及第二天(及102年9月5日)是同一個人來跟伊拿取現金,特徵為短平頭、不到30歲、戴眼鏡、提咖啡色公事包;第三天(即102年9月6日)來向伊拿取現金的人是一般短髮、年約30歲左右、沒有戴眼鏡、提黑色公事包,跟上一次的人不同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9052號卷第7頁反面、第8頁正面),嗣於偵查中證稱:詐騙經過如同警詢時所述,9月6日及10日前來向伊拿錢的就是在場的被告(即共同被告顏茂盛)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4頁反面),則依被害人莊張蔭上開所述,102年9月4日及5日前來向其拿取詐騙款項之人並非共同被告顏茂盛,即共同被告顏茂盛並未於102年9月4日及5日向被害人莊張蔭冒稱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蘇俊宏」,亦無交付何偽造之公文書予被害人莊張蔭,以取信被害人莊張蔭,而向被害人莊張蔭詐取財物。又被害人莊張蔭亦未指述被告曾閔聰如何有於102年9月4日及5日對其為何詐騙行為,則在該詐欺集團擔任監督共同被告顏茂盛及接應工作之被告曾閔聰是否有參與此部分詐騙犯行,實非無疑,公訴意旨並未指出被告曾閔聰如何與該詐欺集團就102年9月4日及5日詐騙被害人莊張蔭之犯行具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應就此部分犯行共負刑責;況查詐欺集團之組成份子複雜,並多到處吸收成員分工,且為避免遭警循線查獲,除在詐騙過程中分配多人參與不同階段之詐騙行為,並盡量避免由相同之人對同一被害人為詐騙行為,以免使被害人產生懷疑而無法詐騙得逞,此依證人即被告顏茂盛、吳囷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述及供述,該二人自102年7月初加入該詐欺集團任職,同年7月中因颱風該詐欺集團交代二人暫時回中南部,同年8月中或8月底該詐欺集團交代二人又回北部待命,一直任職到9月10日遭警方查獲為止,102年7月初至9月10日止任職期間二人住在該詐欺集團提供3萬元租金承租之中壢租屋處,平日無其他,期間任務即是等待該詐欺集團電話聯繫向被害人取款、把風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94至202頁;原審卷二第12至19頁),而被告曾閔聰亦供稱伊自102年7月初至同年9月10日止在該詐欺集團任職,7月中至8月中暫時休息,在集團內是負責接應顏茂盛、吳囷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6至157頁、第201頁反面至202頁),且查被告曾閔聰除依該詐騙集團之指示向共同被告顏茂盛收取相片交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顏茂盛之相片黏貼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蘇俊宏」識別證上,而偽造上開識別證1枚以供共同被告顏茂盛使用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閔聰並有參與偽造該詐騙集團持供取信被害人之各類公文書,是被告曾閔聰雖於102年7月初即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惟並未即行實際參與該詐欺集團向不特定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犯行,而係先行等待該詐欺集團向某被害人施詐騙時,經由該詐欺集團以電話聯繫共同被告顏茂盛、吳囷益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時,始由被告曾閔聰前往現場附近擔任監督、接應之工作,是被告曾閔聰並非悉數參與該詐欺集團所有向不特定被害人所為之詐欺犯行甚明,則既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閔聰有參與被害人莊張蔭於102年9月4日、5日受詐騙之犯行,是縱被害人莊張蔭於102年9月4日、5日遭詐騙之過程與同年月6日、10日詐欺集團之手法相同,而其所提出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附著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偽造公文書2張,亦核與其於102年9月6日、10日遭被告曾閔聰等人詐騙時所出示之偽造公文書格式相同,亦難據此即得遽認被告曾閔聰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102年9月4日及5日詐騙被害人莊張蔭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被告曾閔聰所辯並無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2年9月4日及5日詐騙被害人莊張蔭之犯行,應堪採信。則檢察官所舉各項用資證明被告曾閔聰涉有此部分詐欺等犯行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閔聰涉有此部分詐欺等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曾閔聰此等部分犯罪,原審判決認被告曾閔聰併涉有此部分詐欺犯行,自有未洽。而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被告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俏美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物品、數量│備註│├───┼────────────────────┼───────────┤│1│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蘇俊宏」識│扣案(查獲當場扣案)│││別證1枚││├───┼────────────────────┼───────────┤│2│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公│扣案(莊張蔭提出)│││文書上所蓋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102年9月6日提存物受││││取人姓名:莊張蔭;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3│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公│扣案(查獲當場扣案)│││文書1張暨其上所蓋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102年9月10日││││提存物受取人姓名:莊張蔭;新臺幣貳佰萬元││││)││├───┼────────────────────┼───────────┤│4│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扣案(查獲當場扣案)│││0687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5│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扣案(查獲當場扣案)│││18156,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6│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1│未扣案│││枚││├───┼────────────────────┼───────────┤│7│黑色公事包1個│扣案(查獲當場扣案)│└───┴────────────────────┴───────────┘附表二:
┌───┬────────────────────┬───────────┐│編號│物品、數量│備註│├───┼────────────────────┼───────────┤│1│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公│扣案(莊張蔭提出)│││文書上所蓋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102年9月4日提存物受││││取人姓名:莊張蔭;新臺幣參佰萬元)││├───┼────────────────────┼───────────┤│2│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公│扣案(莊張蔭提出)│││文書上所蓋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102年9月5日提存物受││││取人姓名:莊張蔭;新臺幣捌佰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