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1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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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1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黃書璇
被   告  周豐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柒佰壹拾柒元,如附表所示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柒佰壹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31日與其訂立簡易通訊貸款約定書,
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31
日起至99年11月23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50期,按
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0%計付;如被告未依
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
清欠款,並加計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依本金
餘額,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95年5月26日與其訂立簡易通訊貸款約定書,約定
借款6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5月26日起至98年6月23日
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
息按週年利率17.5%計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
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加計自
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依本金餘額,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㈢詎被告至98年2月25日止,借款分別積欠30,966元(含本
金30,916元、費用及違約金50元);217,751元(含本金
217,387元、費用及違約金364元),未依約清償,屢經
催討,均置不理。爰依兩造間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書
、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亦即被告應給付原告248,7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附表
┌───────┬─────────┬─────────┬────────┐
│金額(新臺幣)│利率│期間│違約金│
├───────┼─────────┼─────────┼────────┤
│30,916元│--│--│自98年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
│217,387元│--│--│自98年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合計2,8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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