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鴻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0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鴻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原載「於103年8月14日起」,應更正為「於103年8月7日起」。
(二)被告林志鴻所詐得之通信服務費用約新臺幣(下同)14,467元。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志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之詐欺得利罪。又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林志鴻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又其自民國103年8月7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此期間內雖有多次盜用電信事業所設電信設備通信之行徑,然皆係基於同一緣由及目的,時間上復有近接密切之關聯性,各舉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更僅侵及同一法益,是此可徵其係出於單一犯意為之,應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財物供己享用,非因窮困潦倒,饑寒交迫且屬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如是為之,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又冒用被害人名義盜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通信設備,嚴重蔑視他人財產權,復其盜打電話增添之費用為14,467元,對告訴人 蕭翊庭 造成之財損不輕,又迄未賠償被害人,就此難認有善後弭損之誠,末念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幡然醒悟,坦白認罪,徵其究非提點不化之徒,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持供犯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所用之電信器材,復無證據可憑認確已滅失而不存,不論屬被告所有與否,應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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