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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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柏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7、1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柏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何柏豪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13日晚間7時至8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旁之工地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15日上午8時2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5日上午8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某處之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10月7日6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5年聲搜字第693號搜索票,至何柏豪之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注射針筒1支,並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何柏豪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5至46頁),就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6日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警357號卷第4頁)、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警357卷第5頁)、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警
357卷第7頁);就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並有本院10
5年聲搜字第693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警644卷第7至13頁)、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警644卷第16頁)、扣案物照片2張(警644號卷第23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11月2日報告編號KH/2016/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毒偵1626卷第18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毒偵1626號卷第19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見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分別施用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雖已逾5年,然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本案不屬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又其就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其施用毒品手段為同時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較各自單純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方式更為複雜,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是以駕駛大卡車為業,1個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㈢、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並非供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而是另案所使用之物,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自承(本院卷第46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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