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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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5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昆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472號、第4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昆賢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林昆賢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5日以97年度少訴字第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年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經上訴後,又於97年11月27日撤回上訴確定,嗣於97年12月19日入監執行,甫於100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之竊盜犯行:
(一)於102年3月24日凌晨4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 楊淑英 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住處,利用該住處大門未上鎖之機會,進入該住宅後(侵入住宅部分,未提出告訴),再徒手竊取楊淑英所有置放在客廳之液晶電視1臺,得手後,將所竊得之液晶電視放在上開機車上,隨即騎乘機車載運離去。然因上開液晶電視之螢幕損壞,乃將之丟棄在彰化市○○路之大排水溝內(未尋獲)。嗣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楊淑英之夫 吳正行 發覺失竊財物,楊淑英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於102年3月29日凌晨4時許,騎乘其姐 林敏惠 (不知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 陳博磨 址設彰化市○○路○段○○○巷○號住處,利用該住處窗戶未關之機會,自該窗戶爬入其內後(侵入住宅部分,未提出告訴),再徒手竊取陳博磨所有置放在客廳神桌上之紅包袋
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30元現金),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6時20分許,為陳博磨之家人發覺失竊財物,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並在現場進行採證,在客廳桌旁下採得遺留之菸蒂1枚送往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建檔比對,發現上開菸蒂上之DNA型別與林昆賢之DNA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林昆賢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
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卷附之現場相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昆賢對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並未曾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參酌下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昆賢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102年度偵字第4472號偵卷第3頁至第4頁第42頁、102年度偵字第4501號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23至2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淑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102年度偵字第4472號偵卷第5頁)及證人即被害人陳博磨之子 陳作林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102年度偵字第4501號偵卷第3-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牌照號碼719-GQ
E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2年度偵字第4472號偵卷第9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2年度偵字第4472號偵卷第11頁)、現場照片4張(
102年度偵字第4472號偵卷第15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102年度偵字第4472號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102年度偵字第4501號偵卷第4頁至第7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勘查採證同意書(102年度偵字第4501號偵卷第8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102年度偵字第4501號偵卷第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1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年度偵字第4501號偵卷第11頁)、牌照號碼525-JRP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2年度偵字第4501號偵卷第12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02年度偵字第4501號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林昆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被告上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且被告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以逾越安全設備及侵入他人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目的、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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