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勞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上字第11號上訴人 王坤森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 律師被上訴人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秀娟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 律師
吳世敏 律師 胡立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以下未註明貨幣單位者
,均為新臺幣)4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6月13日簽訂聘僱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僱用伊擔任財務協理,期間至100年6月12日止,每月薪資9萬元,年資以14個月計算,被上訴人每年另給予伊25萬股之認股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甲方(被上訴人)在契約期間,若乙方(上訴人)未有違反本契約或不堪勝任委任工作之情形,不得調降乙方之薪資及福利或解聘乙方或終止契約,否則甲方應無條件賠償乙方尚餘契約期間兩倍之薪資總額及未認購之認股權的權利金,每股權利金以新臺幣10元計算」。然而,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3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而終止系爭契約,自應賠償伊剩餘期間2倍薪資216萬元〔90,000×(14-2)×2=2,160,000〕,以及未認股權利金250萬元(10×250,000=2,500,000),合計為466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一再表明委任性質,且上訴人職務具有獨立性,與一般員工之從屬性有別,故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迨99年8月13日,上訴人請辭獲准。再者,依系爭契約第7條,上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標準執行職務;但是被上訴人與訴外人FULL-STAR公司「精隼BVI公司股權交易」金額達數億元,上訴人於審核會計傳票、清償證明與公司帳戶等重要事務,均未盡必要注意。復因上訴人審核不週,致伊重複支付精隼BVI公司97年度費用;又上訴人處理太陽能板交易時,未確認收受貨品即支付貨款,導致伊受有美金44萬99
88.14元之損害。上訴人既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即屬系爭契約第13條消極事由,故不得依該條約定而為請求。何況,伊因虧損致未發行認股憑證,無庸負擔未認股權利金250萬元之賠償。縱認上訴人得請求,因該項給付性質為違約金,亦應酌減其數額,並扣除100年度工作所得33萬1860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170頁)㈠兩造於97年6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
財務協理即最高財務主管,負責會計帳冊之製作,契約期間至100年6月12日止。每月待遇9萬元,每年待遇以14個月計算,被上訴人每年另給予25萬股之認股權,連續3年。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甲方(被上訴人)在契約期間,若乙方(上訴人)未有違反本契約或不堪勝任委任工作之情形,不得調降乙方之薪資及福利或解聘乙方或終止契約,否則甲方應無條件賠償乙方尚餘契約期間兩倍之薪資總額及未認購之認股權的權利金,每股權利金以新臺幣10元計算」。〔見原審101年度司北勞調字第26號案卷(下稱調解卷)第7至9頁〕㈡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3日終止系爭契約。(見同卷第10頁)㈢倘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為不合法,自99年8月13日至100年6月12日,聘僱期間尚有10個月。
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被上訴人內部人員刑事責任(下稱刑案),於99年度偵字第4421等號起訴書認定:
被上訴人96年6月27日前之董事長 張德輝 ,其長子 張維岳 自96年6月27日至97年6月13日接任被上訴人董事長,其次子 張維軒 於97年6月13日前擔任被上訴人總經理, 張德昌陳威橡盧福壽 自97年6月13日分別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執行長及副總經理, 林作英 以美籍男子JosephTedBrandon為人頭負責人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FULL-STAR公司、以大陸地區女子 區豔鳳 為人頭負責人在馬紹爾群島設立CIGS公司、以夏成紅為人頭負責人分別於英屬維京群島及馬紹爾群島設立
TFHSolarCo.,Ltd.(下稱TFH公司)及WELL公司、在大陸地區設立FullHouseElectricalSwitchesCo.,Ltd.(下稱FullHouse公司)等境外公司。上開7人涉有:
⑴共同製作虛位資金循環、簽訂不實內容契約之不利益交易
方式,將被上訴人公司所持有之精隼BVI公司全數股權掏空移轉至張德輝父子3人虛設之境外A-One公司後,A-One公司將精隼BVI公司持有對於大陸蘇州福而康車料有限公司(下稱福而康公司)之股份全數移轉至張維岳掌控之境外AllPeace(全和)公司,將BVI公司持有之東莞川飛金屬有限公司股份全數移轉至張維軒掌控之川飛(香港)有限公司,並使被上訴人喪失其對子、孫公司之融資款債權,致被上訴人受有計5億4658萬8000元之損害;⑵陳威橡、 張慶昌 、盧福壽、林作英共同製作虛偽之進、銷
貨文件及資金循環方式,致被上訴人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並受有損害;遂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3款、第174條第1項第5款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5款等罪嫌提起公訴。嗣原法院102年3月29日100年度金重訴字第6、13號判決前述7人成立部分罪名(尚未確定,判決書外放)。
㈤前述第㈣小段第⑴⑵點之交易事實,以及收付款情形,登載在於下列轉帳傳票等文件:
⑴於97年7月及8月與出售精隼BVI公司股款、向漢聲借款、
投資CIGS公司、Full-Star公司代償融資款相關之轉帳傳票共9張,僅有打字「 林麗蘭 」而非其本人簽名蓋章;⑵於97年9月與出售精隼BVI公司股款、處分精隼BVI公司股
權投資利益、向漢聲借款、投資CIGS公司相關之轉帳傳票5張,均有上訴人簽名,但上訴人簽名日期均為同年11月18日。
⑶精隼BVI公司股權買賣及投資CIGS公司之交易均以美金支
付,轉帳傳票上記載匯差367,962元、350,837元、1,049,884元、727,517元、647,340元。
⑷被上訴人於97年7月、8月間已處分精隼BVI公司股份予
FULL-STAR公司,並已於97年8月間支付「年度維持費」,又於97年10月6日以「年費及變更費」名目製作付款憑單並匯款。
⑸上訴人以自己保管之被上訴人大章,出具精隼BVI公司、
力飛(深圳)公司、精隼(深圳)公司、德州精隼(深圳)公司、福州福而康車料公司之清償證明3張,金額合計美金0000000.56元;⑹被上訴人與Well公司之太陽能板交易中,採購單日期為
2008年12月17日、出貨單日期為2008年12月15日,又被上訴人前手南京全屋電器公司係自「ChinaPort」運送貨品至「基隆港」,但被上訴人出貨予Well公司係自「ChinaPort」至「ChinaPort」,由上訴人經手開立轉帳傳票並匯款美金44萬9988.14元;⑺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任掌管公司資金管理規劃及執行、於
97年10月27日依法令製作、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97年度第三季之財務季報表中「處分投資利益」項下計入前揭收、付款之結果,並在「附註」欄敘明:「本公司於民國97年7月3日及8月20日與Full-Star(BVI)TradingServicesLtd.簽訂處分直接及間接持有之精隼(維京)有限公司47%及53%股權買賣合約,本公司所得之出售價款為276,874仟元,產生處分利益168,411仟元,該款項已於同年9月10日全數收訖」。
㈥針對前揭交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11月24日金
管證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令被上訴人說明相關交易細節及對被上訴人之影響。(見原審卷㈠92至93頁)㈦上訴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偵4587號處分
不起訴,被上訴人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上聲議字第4577號駁回再議確定。(見原審卷㈠105至112頁)㈧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訴請給付薪資報酬等項(下稱前案),
經原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391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半月薪資4萬5000元本息,駁回其餘請求;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100年12月21日撤回上訴確定(見原審卷㈠第225至229頁判決書、該案二審影印卷)
五、上訴人主張伊受僱於被上訴人,僱傭期間至100年6月12日,但被上訴人竟在99年8月13日終止系爭契約,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賠償剩餘期間2倍薪資216萬元,以及未認股權利金250萬元,合計為466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契約性質為何?㈡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請求賠償466萬元?
六、系爭契約性質為何?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以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契約當事人欄載明「委任人」、「受任人」(見
調解卷第7頁);前言表明「茲因甲方公司聘任乙方為經理人事宜…」(見同頁),一再明示兩造係經理人之委任關係。再者,第1條記載「委任期間自民國97年6月13日起至100年6月12日止,乙方受聘為甲方之財務協理」(見同頁),第4條表明「委任報酬…」,第11條則以「委任期間內,乙方如有不得已之事由須終止契約…」文句呼應第1條關於委任期間之記載(見同上卷第8頁)。何況,第3條載明「乙方…由董事會經半數以上同意後或依董事會授權聘任,相關委任程序按公司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見同上卷第7頁),對照公司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定之」,尤應解釋系爭契約為經理人之委任契約。
㈢至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1、2款固約定:「一、乙方應依甲方
之指示(董事會之決議),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誠實勤勉,為事務之執行與處理。二、乙方應將事務執行及處理之情形報告甲方…」(見調解卷第7頁),但是未約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工作有何種指揮監督權限,尚難據以推論其屬僱傭性質。再者,第8條雖約定:「乙方同意對其所擔任之工作,甲方得依乙方之工作表現及對工作勝任程度必要調遷,乙方並同意接受經調升或調遷後職務上應得之薪金及各項加給」,由於經理人區分為襄理、經理、協理、總經理等各種層級,故該條實屬調整經理人等級之約定,亦與僱傭無涉。此外,為保障受任人之待遇、服務年資與離職給付等各項權益,兩造遂合意以勞動基準法與公司法為判斷基準,解釋上亦無不可;從而第10條雖約定:「乙方於契約期間內,有關資遣、退休及其他勞動條件之權利義務,適用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其服務年資、考核、薪資待遇之調整及一般撫卹事項,依公司相關規定辦理」,尚不得憑此推論其為僱傭性質。至於前案一審確定判決固認定兩造間屬薪資給付關係,而未認定為委任報酬(見前案判決第五段第㈠小段理由即原審卷㈠第226頁背面),但是該案亦表明兩造間為委任契約(見該件判決第四段第㈠小段理由即原審卷㈠第226頁);難認系爭契約本質為前案重要爭點並由兩造攻防,故前案一審確定判決就此並無爭點效,併此說明。
㈣嗣被上訴人按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於99年8月13日依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資遣上訴人,此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調解卷第10頁);應認被上訴人確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於99年8月13日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固謂上訴人在99年8月13日請辭,並舉99年9月1日董事會議議事錄第七點第㈣款為證(見本院卷第180頁);然而,前開議事錄僅係被上訴人內部紀錄,復無上訴人辭職書佐證,已有不足。再者,如上訴人自願離職,被上訴人亦無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必要,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詞尚非可取。被上訴人另稱終止合約原因不限於離職單所載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至133頁);由於被上訴人在99年8月13日終止契約時,並未引用其他終止事由,無論有無其他事由,此後已無從再為終止之主張,故此一辯詞尚無可採。
七、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請求賠償466萬元?㈠查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甲方(被上訴人)在契約期間,
若乙方(上訴人)未有違反本契約或不堪勝任委任工作之情形,不得調降乙方之薪資及福利或解聘乙方或終止契約,否則甲方應無條件賠償乙方尚餘契約期間兩倍之薪資總額及未認購之認股權的權利金,每股權利金以新臺幣10元計算」(見不爭執事項㈠)。依上述條款意旨,上訴人若無「違反系爭契約或不堪勝任委任工作」情事,卻遭被上訴人提前終止契約,始可行使該條權利。
㈡次查,上訴人受託擔任被上訴人財務協理,並負責會計帳冊
之製做,已如前述。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復約定:「乙方應依甲方指示(董事會之決議),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誠實勤勉,為事務之執行與處理」(見調解卷第7頁),足認上訴人就財務會計事務應負擔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再者,商業會計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明定:「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另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7條第1項規定:「記帳憑證之編製應以原始憑證為依據,原始憑證應附於記帳憑證之後作為附件」,商業會計法第16條並就原始憑證定義:「一、外來憑證:
係自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二、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三、內部憑證:係由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從而,上訴人擔任財務協理期間,審核各項開銷,自應遵照前開規定管控被上訴人帳戶、查核會計傳票與原始憑證等文件,始符合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㈢關於管控被上訴人銀行帳戶方面:
⑴上訴人身為財務協理,深知各項收支應由被上訴人帳戶進行
交易,帳戶亦應由伊掌控,始符合會計與財務法則;如發覺公司帳戶遭第三人把持,自應要求第三人交出帳戶存摺與印鑑,或是註銷該帳戶,以免損及被上訴人財務健全。惟查,97年7月7日,FULL-STAR公司以「精隼BVI公司股份股款」名義,將美金46萬4452.06元、美金380萬4411.2元,先後匯至被上訴人在中國信託銀行高雄民族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民族帳戶);該帳戶即在同日以「投資CIGS生產線」為名匯出美金426萬8863.26元,有轉帳傳票、資金流向圖及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0、142、200、201頁)。但是,上訴人針對中信民族帳戶之管理使用狀況,於刑案一審102年5月23日庭期到庭證稱:「(問:你擔任川飛公司會計協理也有執行公司內控的責任?)有」、「(問:銀行開戶有什麼內控管制辦法?)銀行開戶如果要在某家銀行開戶會有簽呈,核准開戶以後就會請管理部會決定看是要另外刻還是沿用現有的章」、「〔問:如果沒有(指中信民族帳戶印鑑)的話,你們公司現金帳裡面怎麼辦?現金帳裡面要有一個銀行存款,其中就要有中國信託的戶頭,那怎麼辦?〕後來看到電匯單會計部才知道名下有這個帳戶」、「(問:你看到以後有無很驚訝?很生氣說為什麼沒有按公司內控規定開這個帳戶?)那時候剛到職沒多久,沒有特別反應」、「(問:在有制度的公司是否不允許?)是」、「(問:你有無向上級主管反應為什麼我們的帳戶不在自己的手裡?)我不知道那個帳戶誰在操控…」、「(問:你不知道才要問啊?)…雖然我覺得不符合內控…」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至35、37頁筆錄)。上訴人擔任財務協理期間,明知中信民族帳戶遭第三人實際支配使用,竟未進行必要處理(收回或註銷帳戶),任由第三人支配該帳戶資金,已與前開注意義務不合。
⑵其次,上述轉帳傳票僅在製票欄打字「林麗蘭」名義,其他
出納、覆核、部門主管等欄位均無人簽核(見原審卷㈠第140至142頁轉帳傳票),不符會計傳票審核流程。嗣林麗蘭於刑案一審101年5月9日庭期到庭證稱:「(問:這張傳票是否你製作的?)我記得我們的傳票應該都是用橡皮章蓋的,不是用電腦列印的,不會把製票人的名字帶出來,這張不是我製作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4頁筆錄),益徵前述傳票不符常情。參以上訴人在刑案一審101年5月23日庭期到庭證稱:「(問:為什麼你都沒有覆核?你是否做無言的抗議?)當時我覺得是不符合,所以我就沒有……我不確定當時為什麼沒有覆核」、「(問:為什麼那些你不覆核?這也是從中國信託帳戶,還是你漏掉了?)我不記得當時」等語(見同上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筆錄)。故上訴人不僅未處理中信民族帳戶,更未審核該帳戶轉帳傳票是否正確,其就內部控制、帳戶管控及會計查核工作,顯有疏失;上訴人空言已按按會計法令與原則而查核云云,洵非可採。
㈣關於「精隼BVI公司股權交易」各項文件正確性:
⑴前述精隼BVI公司股權之交易,雖有署名賣方為被上訴人、
買方為FULL-STAR公司之「BVI股權買賣合約書」2份,以及署名賣方為漢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聲公司,係被上訴人子公司)、買方為FULL-STAR公司之「BVI股權買賣合約書」2份(見原審卷㈠244至246、250、251頁)。但是前述4份買賣合約均無買受人FULL-STAR公司簽章,殊屬異常。再者,前述合約蓋用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慶昌」印章係自97年10月1日啟用,而漢聲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慶昌」印章則自同年9月3日啟用,此有被上訴人財務部97年10月1日、97年9月3日簽呈及印鑑移交確認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
247、248、252、253頁);但是,前述4份買賣合約竟在97年7月3日(2份)、同年8月27日(2份)簽約,益徵精隼BVI股權交易之可疑;如上訴人進行必要查證,應可發覺此情。縱如上訴人辯稱伊未持有契約書影本,且不知相關單位承辦人隱瞞真相、製作虛偽文件,致未發覺前述疑點云云(見本院卷第162頁);然而,衡諸常情,財務會計部門雖然未必保管契約書影本,但是業務單位請款、收款時,本應簽註意見由財務會計部門審核,而前述中信民族帳戶轉帳傳票竟無任何業務單位簽辦資料做為附件,且無出納、覆核、部門主管之簽核,顯與財務會計審核程序不符,難認上訴人已履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辯稱精隼BVI股權交易之4份買賣合約書與伊無涉云云,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即令其中以被上訴人為賣方、FULL-STAR公司為買方之97年7
月3日「BVI股權買賣合約書」(見原審卷㈠第244至245頁)為真正;依該份合約第3條記載,FULL-STAR公司應代償精隼BVI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融資款債務2億3600萬元,再由被上訴人簽發清償證明書予FULL-STAR公司。關於代償入帳情形,被上訴人97年7月10日轉帳傳票固然記載「FULL-STAR代償」1億2662萬2485元、同年7月17日轉帳傳票記載「FULL-STAR代償融資款」1億2414萬7022元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43至144、146至147頁)。惟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函詢中央銀行外匯局,被上訴人帳戶於前開期間並無上述鉅額匯款(相當於美金780萬元),此有中央銀行外匯局98年7月1日臺央外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外匯收入支出歸戶彙總及明細、國外匯款人匯入交易資料歸戶彙總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78頁、第296頁正反面)。足見FULL-STAR公司是否依約匯入買賣價金,以代償精隼BVI對被上訴人債務,並無任何原始憑證為基礎;身為財務主管之上訴人,復未在前述轉帳傳票簽核(見同上卷第143至144、146至147頁),足見該件轉帳傳票並未完成必要審核程序。至於其他精隼BVI股權之交易,勾稽被上訴人轉帳傳票,買方早在97年7月7日、9月2日、9月10日,陸續將價金匯入系爭中信民族帳戶;然而97年7月7日轉帳傳票未經上訴人覆核,而97年9月2日、9月10日傳票遲至同年11月18日始由上訴人覆核(見原審卷㈠第140、149、152頁),益證上訴人審核精隼BVI股權交易之價金入帳,不符合會計作業與所需時間。
⑶次查,自97年9月12日迄同年12月17日,被上訴人用於經濟
部大章係由上訴人保管,此有移交確認書在卷(見原審卷㈠第75頁)。嗣上訴人在保管大章期間即97年11月20日,出具3份清償證明:⑴「茲證明精隼維京公司(即BVI公司)至2008年5月31日止(包括此日期)積欠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川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付帳款共計美金1412.21元,現已全部清償完畢」、⑵「茲證明力飛車料(深圳)有限公司、精隼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德州精隼(深圳)有限公司至2008年5月31日止(包括此日期)積欠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川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付帳款共計美金2,471,160.11元,現已全部清償完畢」、⑶「茲蘇州福而康車料有限公司2008年5月31日止欠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川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墊款及貨款美金3,497,130.24元,現已全部結清」(見原審卷㈠第7至78頁)。然前述97年7月10日與17日轉帳傳票未經上訴人簽核,所載受款情形復與前開中央銀行外匯局回函匯款紀錄不符,均如第⑵小段理由所述,若是上訴人實際查核受款資料,不可能核發清償證明書。參以上訴人在刑案一審101年5月23日庭期到庭證稱:「(問:你怎麼可以確認已經全部清償完畢,你有看到任何單據嗎?還是有主管指示你直接用印?)當時之間往來帳好像已經沖銷完畢,只是說金額部分沒有資料」、「(問為什麼該份證明只有大章而沒有小章?)對方說只要有大章就可以」、「(問:是因為如果要小章要經過公司的正常程序嗎?)基本上大小章都要,要用印都要經過公司正常程序」、「(問:你說這份證明不確定的原因是因為你有經過盧福壽同意,所以就沒有用正常程序?)這隔了很久,我不曉得當時在忙的時候漏掉」、「(問:…本件是不是沒有經過簽核程序?)我印象中當初對方不需要小章」、「(問:這份證明為什麼沒有小章?有無經過用印申請正常程序?)當初好像是川飛公司跟這幾家切帳點都是在5月31日,當初是對方要帳目需要,要跟當地機關,所以要有一這樣的證明,打完內容請我們蓋大章」、「(問:為什麼會出具這個證明?)…類似當地帳務需要」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0頁反面至第33頁筆錄)。益見上訴人未注意97年7月10日與17日轉帳傳票是否完成審核,更未確認款項已入帳,即率爾出具前述清償證明,實已違反前揭商業會計法第18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7條明訂應依據原始憑證製作記帳憑證及登入會計帳簿之規定。上訴人辯稱會計實務常有補作傳票情事,伊已進行必要查核云云,尚非可取。
㈤關於BVI公司之97年度費用:
經查,97年8月15日,訴外人 安侯 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安侯事務所)針對被上訴人控股之BVI公司,請求年度維持費美金1750元(需扣減10%代扣稅款),換算為新臺幣4萬8573元,上訴人在同年月20日批准如數付款,此有安侯事務所函文、被上訴人付款憑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73、74頁);堪認被上訴人已付清BVI公司97年度費用。然而,訴外人 英寶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英寶公司)另在97年10月2日請領BVI公司年費美金900元、變更費美金300元,上訴人竟在同年月6日核准支付「年費+變更費」美金1225元即新臺幣3萬9127元,亦有英寶公司函文、被上訴人付款憑單與轉帳傳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6至68頁),顯就同一事務重複支付相關費用,已與會計法則不符。上訴人固於刑案一審101年5月16日到庭證稱:「(問:上開年費是900元,前面預付5萬多元給安侯那張中,請款的年費是1750美金,為何安侯跟你請款1750美金,英寶跟你請款900元,到底要支付幾次年費?)未答」、「(問:所以你看到盧福壽簽名,就沒有詢問為何要支付兩次年費?)這中間也隔了一段時間,所以我不太確定」、「(問:申請事項確認書⑵變更費美金3百元(兩次),是否表示你們已經確認要委任英寶辦理兩次變更,等於你一次支付3百元,作兩次變更費用,是否如此?)作業細節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0頁反面至第161頁筆錄)。上訴人既無法說明基於何項資料而重複核銷BVI公司97年度費用,益徵其處理財務與會計確有疏失。其空言當時被上訴人臺中辦公室仍在營業,新舊團隊正在交接,規範不夠明確,且採行雙首長制,致伊未能查明是否重複付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66頁),實非可採。
㈥被上訴人另辯稱伊向訴外人南京全屋公司(下稱全屋公司)
採購LED太陽能路燈,再以美金30萬6178.8元轉售予訴外人WellRich公司,但是交易文件不符,且上訴人未確認貨物已送至WellRich公司,即支付全屋公司貨款美金75萬6166.94元,致伊受有美金44萬9988.14元之損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至130頁背面)。然而,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會計傳票、付款憑單以說明上訴人有何疏失;至於全屋公司出貨單與發票(ProformaInvoice),以及WellRich公司訂單(PurchaseOrder)、簽收單、發票(Invoice)等文件(見原審卷㈠第87至91頁),尚無從推論上訴人在審核過程有何疏失。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取;惟不影響前述各小段所載上訴人疏失情節。
㈦從而,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財務會計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處理,發生前述㈢至㈤小段所載疏失,顯然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而構成契約之違反,即無從主張系爭契約第13條權利。則上訴人仍依第13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剩餘期間2倍薪資共216萬元,以及未認股權利金250萬元,合計為466萬元,即屬無據。〔上訴人不符合第13條要件,其在99年8月13日至100年6月12日有無其他工作收入、被上訴人是否因虧損致未發行認股憑證,以及第13條違約金是否過高等情,本院均無庸再為論究。被上訴人曾於原審抗辯上訴人在傳票記載匯差,顯有疏失云云(見原判決第20頁第⑹小點),嗣於本院撤回此一防禦方法,併予說明〕。
㈧關於前述出售精隼BVI公司股權及薄膜太陽能,被上訴人曾
辯稱買賣係以美金支付,並未兌換為新臺幣,但是上訴人在傳票記載匯差,顯有疏失云云(見原判決第20頁第⑹小點)。於本院不再主張此一防禦方法(見本院卷第49頁筆錄)。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7年6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伊擔任被上訴人財務協理,嗣被上訴人在99年8月13日提前終止契約,應賠付伊剩餘期間2倍薪資共216萬元,以及未認股權利金250萬元,合計應賠償466萬元云云,並非可取。
從而,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13條,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陳麗玲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于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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