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6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曆
黃富順曾正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7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簡字第6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明曆係高雄市○○區○○路○○○號「紅谷小吃部」之服務人員。其於民國100年2月3日3時許,在上址因結帳糾紛與被告即客人黃富順、曾正文發生爭執,吳明曆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富順,使其受有左眼挫傷結膜出血、顏面挫擦傷之傷害;黃富順與曾正文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吳明曆,使其受有兩處頭皮撕裂傷6公分及1.5公分之傷害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01年度簡字第6號卷),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張嘉芳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書記官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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