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碧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碧霞於100年6月10日上午8時2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由南往北向永安區行駛,於行經維仁橋陸橋出口旁,本應注意轉彎車應優先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自該便道左轉彎,欲改往彌陀方向行駛,彼時適有告訴人 薛人豪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維仁橋陸橋出口駛出,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口腔挫傷併牙齒2根斷裂、1根遺失及牙齦撕裂傷、下頷撕裂傷2公分及下嘴唇內側撕裂傷6公分、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孫碧霞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孫碧霞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被告業於本院100年2月20日準備程序中達成和解,由被告賠訖告訴人新臺幣32萬元(含保險),告訴人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書記官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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