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小字第197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八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
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20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
新臺幣(下同)30萬元,由被告簽立國民現金申請書乙紙,約定
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按約應依約定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
時,則於遲延期間按年息20%給付遲延利息。另被告每動用1筆借
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借款人(即被告)如未依約清償
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
92年8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結算被告迄今欠負本金27,442元
,及上開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暨提領費未依約清償,雖迭經催討
而無效。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27,442元及自92
年8月7日起至92年9月5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
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到庭則
對原告所主張被告積欠之本金不爭執,惟陳稱93年4月27日其曾
至被告之東台北分行公司查詢積欠款項若干,被告行員查詢後稱
積欠信用卡款27,255元,當天其即刻清償,事隔一個月後,卻又
由原告之外圍公司來催討現金卡帳款,其認為當天被告之行員未
查證清楚,只要原告公司員工出面道歉即願意還錢云云,並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及
貸款融資查詢等為證,被告到庭復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至於被告所辯93年4月27日其曾至被告之東台北分行公司
詢積欠款項若干,被告行員查詢後稱積欠信用卡款27,255元
,當天其即刻清償,事隔一個月後,卻又由原告之外圍公司
來催討現金卡帳款,其認為當天被告之行員未查證清楚,只
要原告公司員工出面道歉即願意還錢云云,並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云云,然被告記已積欠現金卡債未清償,其自有清償之
義務,所辯為無理由,實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7,442元及自92年8月7日起至92年
9月5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9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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