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16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63號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貳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陸萬伍仟玖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於最高訂約額度為新
臺幣(下同)600,000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契約
生效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
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
時亦同,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除
須繳納100元之貸款手續費外,自借款日起,每35日為還款
週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如
未依約繳款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按年利率
20%計算;詎被告於前開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迄今,尚欠貸
款本金365,946元及截算至96年11月26日止之利息、帳務管
理費,總計372,269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屢經催討,猶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995元
合計3,9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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