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湖簡字第468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樓
訴訟代理人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98年2月1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兩造於97年8月間透過21世紀不動產 仲介 ,數次前往原告
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號1樓及地下室(以下簡稱
系爭房屋)查看房屋及附近環境,認為合適開店乃於97年9
月3日在仲介之見證下與原告簽定租賃契約書,向原告租用
系爭房屋,租期自97年10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約定第
一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5,000元,第二年起每月租金
105,000元,簽約後被告尚要求原告先交付房屋,並給予至
同年9月30日止免計租金之裝璜期,原告亦應允之。
2、不料被告自97年10月1日起租後,均未支付租金,爰依租賃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二個金租金190,000元,及其中
95,000元自97年10月2日起,其中95,000元自97年11月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提出租賃契約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順正
4、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
①97年9月3日簽約,被告在簽約第二天曾以電話告訴仲介說系
爭房屋有漏水,當天仲介立即打電話給原告說房子漏水,因
此原告當天晚上就去現場去看,並立即找主委,然因為管路
間是公共設施,且主委出國,因此原告就趕快拿盤子盛水。
嗣於9月13日就已將漏水修復。原告是先收到第一張存證信
函,俟修復漏水後又收到第二張存證信函。
②漏水修好後未將水盤拿開,純粹是為防範再漏水,並不是放
水盤就代表房子有漏水;且依租賃契約第五條,若房屋有修
繕必要,承租人應通知出租人限期命出租人修繕,但是本件
被告直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租約,並未限期修繕。
二、被告之答辯:
1、對於租賃契約之真正不爭執。
2、因被告係經營租書店,故於簽約前被告一再詢問原告系爭房
屋是否有淹水之情形,但原告之代理人(即原告之父親丙○
○)並未告知已有漏水之狀況,固97年9月4日上午6時30分
許,被告持鑰匙再次進入系爭房屋時,發現地下室屋內地面
有大量水漬、牆壁壁紙剝落,始發現係爭房屋嚴重漏水、滲
水,旋立即通知原告之代理人丙○○漏水之事;97年9月6日
晚上11時20分許,被告前往系爭房屋時,遇見原告之代理人
丙○○著菲傭自行修理漏水,被告乃向其詢問為何漏水如此
嚴重,且簽約前有向其詢問漏水之事,其竟刻意隱瞞,不料
原告之代理人丙○○竟說:是你們自己沒看到的哪間中古屋
不漏水?經向其詢問並確認修繕完成日期,其竟稱不一定修
到哪時候,處理到哪算到哪,並稱只要水不直接滴到地板就
不算漏水,因被告無法接受此種說法,此時原告之代理人丙
○○才坦承漏水處在大樓管道間下方,因管道間嚴重漏水有
一段時間了,才導致地下室天花板支樑柱及牆壁有漏水現象
,目前大樓住戶正集資將要改建管道間但改建日期不確定,
因系爭房屋漏水潮濕,已不符合被告開設租書店之要求,被
告旋於97年9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租賃契約。租賃
契約既經終止,被告自無再支付租金之義務。並提出存證信
函、系爭房屋漏水照片11張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林博良
3、原告辯稱已經修復漏水,但是實際上只是在漏水處放水盆接
水,如現常照片-9,-10是被告於97年9月21日到現場拍攝的
照片,管道仍然在漏水。
4、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三、本院依兩造之聲請訊問證人李順正、林博良。
四、理由要領: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租賃契約為證,被告對
於租賃契約之真正雖不爭執,然以系爭房屋漏水,經通知原
告修繕未果,已於97年9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租賃
契約等語置辯。
2、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
148條第2項所明文。本件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係欲經營租書店
之用,而租書店存放之書籍最忌諱者乃房屋漏水致書籍受潮
,故被告於簽約前一再詢問原告系爭房屋是否有淹水之情形
,然原告之代理人(即原告之父親丙○○)竟隱瞞系爭房屋
於出租時係處於漏水狀態之事實等情,業據證人乙○○(租
賃契約之保證人及現場之目擊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被告有問原告該房子有無漏水淹水的紀錄,原告說從來沒有
,之後就沒有再繼續問了轉到別的話題。」等語明確。是原
告刻意隱瞞系爭房屋漏水之事實於先。
3、原告雖又主張依租賃契約第五條,若房屋有修繕必要,承租
人應通知出租人限期命出租人修繕,但是本件被告直接以存
證信函向原告終止租約,並未限期修繕云云。然查簽約後翌
日(9月4日)被告已發覺係爭房屋有漏水問題,立刻通知仲
介公司轉告知原告修復,原告雖於同年9月6日親自前往修理
,亦無法修復,並告知被告目前大樓住戶正集資將要改建管
道間,但改建日期不確定等語於後,嗣原告雖陳稱其於同年
9月13日已修復云云,然據證人李順正(水電工)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伊是同年9月24日有去系爭房屋修理漏水等情,
足徵原告所稱同年9月13日已修復云云顯屬虛構,且係爭房
屋既經被告告知有漏水問題,原告於同年9月6日前往修復亦
無法修復完成,且告知被告目前大樓住戶正集資將要改建管
道間,但改建日期不確定等語,被告眼見其原開設之租書店
店面租約已屆期,系爭房屋又因漏水問題原告無法解決,旋
於97年9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租賃契約,誠屬有據
,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經終止,被告自無再繳納租金之義務

4、從而原告依租賃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二個金租金190,000
元,及其中95,000元自97年10月2日起,其中95,000元自97
年11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1,99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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