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緝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幫助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利用以詐取他人款
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民國95年5月17日至95年5月20日間某日,將其向泛亞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新臺幣
(下同)1,000之代價,在高雄市○○路中華電信公司附近
交予某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所屬某
成員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5年5月20日下午2
時許,以上開電話與住在臺北縣淡水鎮之 丁震華 聯繫,佯稱
丁震華已中獎,須先捐款始可獲得獎金,致使丁震華陷於錯
誤,於95年5月25日分別匯款至 羅國均 、 林昆旺 (均經檢察
官通緝中)及林子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帳戶內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及金額詳如附表)共計213,000元,
旋遭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丁震華方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甲○○有申請上開電話,並將門號交予他人之情,且被
害人丁震華因受詐欺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
戶之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據被害人丁震華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見警卷第3至5頁),復有匯款單及附表所示帳戶之開
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警卷第13頁至第34頁)及
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35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所有
之上開電話確為詐騙集團利用。又上揭行動電話之帳寄地址
為被告戶籍地址,有前揭通聯調閱查詢單可據,足見被告有
負擔此行動電話門號所生通信費用之認識,惟被告竟出售予
與其不具密切關係之第三人,況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通信業者申請多數之行動
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門號,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
號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
戶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本件被告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淪落於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交
付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顯然對於該門號將作為不法使
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實
施詐欺者將如何犯罪,而不能於本件認定被告有實施詐欺犯
行之共同犯意聯絡;但被告既對交付自己門號予他人使用,
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
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三、按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
年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
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
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
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
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刑法第339條
第1項雖未修正,然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部分之
法定刑最低刑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均為銀元
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
金刑調整為新臺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是比較修正前
後刑度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揆諸前揭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
第5款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幫助犯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
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主要係文
字用語上之修正,關於刑罰減輕之規定並無變更,無關成
立幫助犯內容之實質之變更,不屬法律之變更,應逕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無須比較適用)。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門號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危害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
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
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行
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
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核與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所規定:「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
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規定之結果
,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
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則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雖被告係在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由檢察官於97年
3月6日發佈通緝,而於97年12月18日因緝獲始到案,然
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所稱不得減刑之
情,尚屬有間,自仍應依法予以減刑(最高法院81年度臺
上字第3382號判決參照),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之規定,就前揭所宣告之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按,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
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
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
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
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
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
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
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
7月1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
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
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依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10起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台北市○○區○○○路○段○○號)提起上
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宗勳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匯款時間│帳戶│金額│
├────┼────────────┼─────┤
│95.05.25│郵局00000000000000│63,000元│
││戶名:林子奇││
├────┼────────────┼─────┤
│95.05.29│新竹商業銀行三民分行│60,000元│
││00000000000││
││戶名: 羅國鈞 ││
├────┼────────────┼─────┤
│95.06.02│彰化銀行新明分行│90,000元│
││000000000-0││
││戶名:林昆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