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66號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2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31日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卡並簽立綜
合約定書,約定最高訂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憑現金卡提領使用,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每
動用一筆借款,除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外,自首次動用
日起,以一個月為還款週期,並以次月相當日為還款日(
額度內再動用者,仍以前開相當日為還款日),如於還款
日繳足每期應繳金額,並續以次月相當日為還款日,惟如
未依約繳款時,除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外,並自遲延日起改
按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於前開額度內陸續動
用貸款,迄今尚欠貸款本金82,427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
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又被告另於90年8月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未
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7年1月9日止尚
欠消費款229,611元未依約給付,屢催不理,爰請求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
申請書暨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暨消費明細表影本及計算式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合計3,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