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九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一人 劉昌崙 律師選任辯護人 劉貹岩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乙○○、甲○○共同常業詐欺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查上訴人乙○○如何非受綽號「王經理」者利用,而係由其規劃整個犯罪過程,進而登報找尋施詐目標,聯繫各分工者遂其犯意;上訴人甲○○如何為本件犯罪之串聯樞紐,與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已於理由中詳述其調查審認之意見,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又上訴人等由乙○○在報紙上刊登廣告,一俟有人應徵,即共同藉機詐財,顯有恃詐欺為常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上之表現,自屬常業犯,原判決既引用報紙廣告三則,作為上訴人等犯罪之證據,已足以認定上訴人等為常業犯,則就此未予特別說明,於判決無影響。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乙○○附上殘障手冊及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乙份,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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