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20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UITHICHAM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18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BUITHICHAM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NGUYENTHIGHAM」署押參枚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偽造「NGUYENTHIGHAM」署押壹枚共計伍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偽造「NGUYENTHIGHAM」署押共計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更正如下:本件被告BUITHICHAM持其知情之成年「表姐」「NGUYENTHIGHAM」之身分證件等相關資料及自己相片交與不詳年籍知情之成年仲介代辦護照,而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觸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示之犯行;又被告與上開2人復基於犯意聯絡,分別觸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四)(五)(六)(七)所示之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將被告之表姐誤載為「胞姐」,且將被告表姐之姓名誤植為「NGUYEMTHIGHAM」,爰予更正。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原規定「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業經修正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並於民國100年12月9日施行。
乃因此次修正增列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準用外國人禁止出國之規定,爰配合增列後段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應依前段規定處罰,前段並酌作文字修正,以期明確。此次修正結果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意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準此而論,本案上揭犯行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1、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2、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後刑法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院綜合本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認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
(三)被告於入境登記表、出境登記表及委託書偽造「NGUYEN
THIGHAM」之署押,並持以交付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相關人員行使,自足生損害於上開機關對於我國入出境管理及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其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四)、(五)、(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各次在入、出境登記表及委託書上偽造「NGUY
ENTHIGHAM」署押之行為,係偽造入、出境登記表及委託書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入、出境登記表及委託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四)犯行中,偽簽「NGUYENTHIGHAM」署押進而偽造上開委託書後,均係委由不知情之 裴玉華 持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外籍勞工展延居留而交付予承辦人員,俱為間接正犯。被告與前述成年之表姐及仲介,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所犯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犯行,均時間緊接,且各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上開犯行與其所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欄一、(六)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未經許可入國之行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被告所犯上開6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聲請意旨認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三)之犯行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與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應分論併罰云云,然上開部分各次犯行,均發生在94年2月至同年5月間,時間緊接並屬被告犯罪預期中之部分犯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方屬適法,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三)所示之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嗣該條例並已廢止),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以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折算1日修正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故上開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定於96年7月15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一)、(二)、(三)所示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之條件,自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予以減刑2分之1後,依前揭說明,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其餘犯行,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前開所處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以示懲戒。末查,本件未扣案之入、出境登記表及委託書,於被告繳交後均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所有,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然被告於前揭入、出境登記表及委託書偽造「NGUYENTHICHAM」之署押各1枚,共計8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95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
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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