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心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123號),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53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心怡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 鄭兆韋 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其給付方法: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起至同年九月止,應按月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論罪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車禍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雖有過失,惟念犯後坦承,態度良好,業已和解並部分賠償,兼衡過失情節、鄭兆韋受傷程度等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犯後既願分期賠償,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為使被告遵期履行賠償,參酌同意之條件,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載之期限、方式為給付,以彌補鄭兆韋之損害。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其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違反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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