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7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虹霏即被告具保人黃傳翔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傳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傳翔因被告陳虹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即被告陳虹霏(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000元,於民國105年6月8日經具保人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0月18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同年11月21日確定等節,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分別合法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戶籍地址及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之居所地址,並命受刑人於106年2月8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時日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依法拘提及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均未獲,又因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後,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聲請人業於106年4月28日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2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受刑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確有傳拘未獲之情事。又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06年2月8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於具保人之戶籍地址即其在前開刑事保證金收據上記載之住所乙情,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通知書、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確未督促受刑人到案。
㈢、而本案受刑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未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品嘉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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