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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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416號原告 趙天石 被告 趙天人 訴訟代理人 左自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返還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趙 天戈 為被繼承人 丁玉華 之子女,被繼承人丁玉華於民國101年8月21日死亡,應留有存款新臺幣(下同)1,015萬元、眷舍改建不配屋補助款新台幣348萬2,256元、黃金140台兩,價值771萬元,扣除96年間,兩造及 趙天戈 各分得200萬元,暨外勞看護費112萬元及喪葬費20萬元,總計應有1,402萬元之遺產。兩造及趙天戈均為其繼承人,對其遺產皆有繼承權,且應繼分均為三分之ㄧ,故每人應繼承財產為467萬元。而被繼承人生前財產均由被告管理,然被告盜領、隱匿、侵占被繼承人之財產,致被繼承人死亡時僅餘存款1,228,730元,扣除喪葬費支出,餘
100萬元由原告繼承取得,是被告上開行為顯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原告曾於101年9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予明白交代,惟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之應繼分財產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7萬元及自調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向與原告住在一起,於94年3月7日至14日因骨折於國軍桃園總醫院開刀,至94年4月間出院後,始與被告同住,自此之後,原告對被繼承人均未曾前來聞問,為撫慰母心,被告曾於94年9月間及97年6月間兩次陪同被繼承人前往大陸探親。又被繼承人與被告共同生活期間,固然行動稍有不便,但其係南京女子高中畢業,思慮正常,並無失智現象,其金錢財物皆自行管理運用,被告僅依交代,代為提領存款,支付其生活所需費用,均未管理被繼承人之帳戶。另原告調閱被繼承人所有郵局定存單,其中多筆定期存款係定存到期後續存,原告加總後稱被繼承人遺有定期存款1,015萬元,顯係誤會。再眷舍改建不配屋補助款,係屬弟弟趙天戈名下財產,趙天戈於96年6月8日將其領得之款項存入140萬7,000元於新竹武昌郵局被繼承人活期存款帳戶中,被繼承人隨即於96年6月14日分2筆轉存定期存款,即存單00000000號100萬元及存單00000000號50萬元。此外,被繼承人去世後,被告偕同弟弟趙天戈將被繼承人存放於上海銀行楊梅分行保管箱,裝有黃金之鐵盒子領出,由弟弟原封不動交給原告處理,並無原告所稱黃金140台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及趙天戈為被繼承人丁玉華之繼承人,被繼承人丁玉華於101年8月21日死亡,遺有楊梅郵局定期存款1,007,425元及新竹武昌街郵局活期存款228,730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98至110頁參照),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5頁背面參照),堪認為真正。至原告主張被告管理被繼承人之財產,隱匿、侵占被繼承人之財產,致侵害原告之繼承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管理被繼承人之財產?㈡被告有無盜領、隱匿、侵占被繼承人之財產?㈢被繼承人是否尚有其他遺產未分配?㈣原告主張其繼承權遭侵害,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7萬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管理被繼承人之財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有老人失智情事,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繼承人生前固然行動不便,然思慮正常,無失智現象,財物從不假手他人等語。查,兩造皆不爭執:95年4月30日前,被繼承人與原告同住,其後,被繼承人前往大陸,至95年11月間自大陸返臺後,始與被告同住等情(本院卷第58頁背面參照)。而被繼承人生前並無失智現象,除被告到庭陳述稽詳,亦據證人即兩造之弟趙天戈證述:「(本院問:最後看到被繼承人是在何時?)約101年5、6月,通常我母親到大陸我先接她住一個禮拜,然後買到南京的機票跟她一起去,我住了一個禮拜先回廣東;(本院問:被繼承人的精神狀況如何?)行動不便之外,意識清楚,當時我們一起打牌;」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9頁背面、60頁參照)。再觀諸被告所提被繼承人101年3月19日評估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所載,其病名及健康狀況為:⒈胸腰椎多節壓迫性骨折。⒉脊椎管狹窄,術後。⒊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術後。⒋高血壓並心衰竭。⒌糖尿病。並評估被繼承人不良於行,輪椅代步,需他人照顧,且6個月內無法改善等語(本院卷第38頁參照),並無失智等病症,堪認被告所稱,被繼承人生前思慮正常,無失智現象一情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起即經手管理被繼承人之財產等情,固提出被告及被告配偶喻大綱之書信為證(本院卷第63至69頁參照),惟觀諸被告書信內容,僅係轉述被繼承人生前交代之事;被告配偶喻大綱之書信其中雖言:「至於老人家的財產,全由天人處裡(按即被告),同時也都讓天戈知道,我沒插手或慫恿天人怎麼做,畢竟這是趙家的事……所以我都沒過問,也沒資格問……」,然通觀全文要旨,顯係對原告釋疑之詞;復經喻大綱到庭證稱:被告與被繼承人同住其間,其生活所需皆由被告提供,被繼承人未委託被告處理財產,亦未告知被告財產處理之情形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9頁參照),是原告所舉,均難憑此遽認被告確有管理被繼承人之財產。再者,證人趙天戈證稱,以被繼承人之個性,不假手他人管理其財產,被繼承人沒有土地也沒有房子,錢的部份她自己處理等語(本院卷第59頁背面參照),核與被告所稱:被繼承人不良於行,須靠輪椅代步,始雇用外勞照顧,惟意識清楚,各項存款及財務仍由其自行保管,被告僅依交代,代為提領存款,支付其生活所需費用等語(本院卷第31頁參照)相符,應可採信。綜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有老人失智情事,復未證明被告有代為管理被繼承人財產等情,故其所述,難認為真實。
㈡被告有無盜領、隱匿、侵占被繼承人之財產?
原告固提出被繼承人郵政儲金提領紀錄(本院卷第92至96頁參照),主張被告盜領被繼承人存款之情,惟上開提領紀錄僅能證明被繼承人存款變動情形,尚不足以證明為被告所提領,縱為被告所提領,是否受被繼承人所託,代為提領,或私自提領,均未可知,而原告對此並未舉證證明,難認被告有盜領之行。再者,兩造並不爭執,受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一批存放於銀行保險箱內之金飾,且由原告所取得(本院卷第60頁參照),至被繼承人有無黃金140台兩,同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被告確有無盜領、隱匿、侵占被繼承人財產之行為,是原告上開所指,均乏實據,尚難憑採。
㈢被繼承人是否尚有其他遺產未分配?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有存款1,015萬元、眷舍改建不配屋補助款348萬2,256元及黃金140台兩,價值771萬元,扣除96年間,兩造及趙天戈各分得200萬元,暨外勞看護費112萬元及喪葬費20萬元,總計1,402萬元之遺產未分配,雖提出中華郵政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下稱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空軍第499戰術戰鬥機聯隊書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0至25頁、53、54參照)。然依上開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所載,除存單號碼00000000號,金額1,000,000元,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領出計入其應繼遺產外,其餘存單之最後活動日皆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本院卷第11至25頁、119頁參照),惟被繼承人就其財產本有自由處分之權,其在世時已運用之財產並不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故原告上開所指各項定期存單,除存單號碼00000000號外,皆非屬兩造之應繼遺產。另被告並未管理被繼承人之財產,且無盜領、隱匿、侵占被繼承人財產等情,業經認定如上,故原告稱被繼承人之遺產有存款1,015萬元,殊難信實。次查,兩造皆不爭執眷舍改建不配屋補助款之申請權利人為趙天戈(本院卷第60頁參照),故該補助款348萬2,256元已難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縱趙天戈將該補助款交予被繼承人,被繼承人再將其中200萬元交付趙天戈,亦屬被繼承人生前就其財產之處分行為,不應視為應繼遺產。末查,被繼承人之財產並無黃金140台兩一情,已如上述,則原告所舉上開證據,悉不足以證明被繼承人有存款1,01
5萬元、眷舍改建不配屋補助款348萬2,256元及黃金140台兩,總計1,402萬元之遺產未分配,是其主張顯屬無據,要難採信。
㈣原告主張其繼承權遭侵害,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7萬元及法
定利息,有無理由?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繼承人,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有另有規定外,承受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8條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基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並無其他遺產尚未分配,且兩造亦不爭執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楊梅郵局定期存款1,007,425元及新竹武昌街郵局活期存款228,730元(本院卷第125頁背面參照),故兩造得繼承之遺產總額應為1,236,155元(計算式:1,007,425+228,730=1,236,155),依各繼承人各3分之1應繼分比例計算,各繼承人受分配之金額應為412,052元(1,236,155元÷3=412,0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已獲分配100萬元乙節,亦據兩造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55頁參照),故原告所取得已超出其應受分配之金額,準此,原告主張其應繼分遭侵害,請求被告返還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盜領、隱匿、侵占被繼承人之財產,致侵害原告之繼承權等情,為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7萬元及自調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張益銘
法官蘇昭蓉法官蘇珍芬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書記官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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