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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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鴻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
680號),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95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鴻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隨身碟貳個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第一罪處拘役貳拾日,第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隨身碟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及論罪關係,除補充被告已於本院就全部事實均自白犯罪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徒手竊取A女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復不尊重他人隱私,私自拍攝穩私不雅影像,造成A女精神承受莫大壓力,進而以公開前開照片方式相脅,舉措令人生畏,顯然欠缺法治意識,原不宜輕縱,惟念犯後坦認,已和解賠償,應認有心彌補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被告竊錄A女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照片儲存之隨身碟2個,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至所竊照片、身分證影本業經返還,現金部分已賠償而等同返還,均不予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持以拍照之手機1支,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法證明確為被告所有、現尚存在,不予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款、第305條、第315條之1第2款、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