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7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祐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祐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藥鏟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被告林祐瑋施用毒品方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加熱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祐瑋於警偵訊時雖坦承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辯稱最近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101年4月初云云,然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01年4月18日下午13時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而送驗之尿液確為被告所排放並封緘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是被告於101年4月18日下午13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氣相層析質譜儀係目前最常採用以測試嫌疑人有無施用毒品之確認方法,蓋在良好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可資參照。再按正常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吸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佐。據此,被告於101年4月18日下午13時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被告確在上開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甚為明確,復有被告遭警查獲時所查扣之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藥鏟2支等可資佐證,是被告於警偵訊時托辭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4月初云云,自不足採信。此外,被告遭警查獲時既扣得吸食器及藥鏟,被告於警偵訊時亦坦承確實有以上開物品用以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證,本件被告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林祐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僅有一次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之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不思戒惕,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惟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吸食器1組、藥鏟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取股
101年度毒偵字第1386號被告林祐瑋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439之17巷2弄5號14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祐瑋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2月1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7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1年4月18日下午1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4月18日上午9時許,至其位在臺中市○○區○○路439之17巷2弄5號14樓之3住處,經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藥鏟2支等物,並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祐瑋否認於上揭時、地,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惟查,被告於同年4月18日下午1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上揭警方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2月1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藥鏟2支等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檢察官蔡宗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書記官廖維晨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