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7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俊傑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0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俊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王俊傑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王俊傑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附表:受刑人王俊傑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未遂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6月│有期徒刑5年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85年7月1日│93、94年間起至99年4│99年5月18日│││85年7月8日│月9日││││85年7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85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2911號│14518號│14518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721號│100年度上訴字第1139│100年度上訴字第1139││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00年5月30日│100年11月3日│100年11月3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421│101年度台上字第64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40號││判││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0年08月11日│101年2月15日│101年2月1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1年度執更│臺中地檢101年度執更│││第10450號(編號1-4已│字第767號(編號1-4已│字第767號(編號1-4已│││定應執行刑10年10月)│定應執行刑10年10月)│定應執行刑10年10月)│└────────┴──────────┴──────────┴──────────┘┌────────┬──────────┬──────────┬──────────┐│編號│4│5│6│├────────┼──────────┼──────────┼──────────┤│罪名│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妨害自由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9年4月26日│94年8月8日│94年8月4日│││99年5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4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4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4518號│17400號│17400號│├─┬──────┼──────────┼──────────┼──────────┤│最│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1139│99年度訴緝字第261號│99年度訴緝字第261號││實││號││││審├──────┼──────────┼──────────┼──────────┤││判決日期│100年11月3日│100年11月30日│100年11月30日│├─┼──────┼──────────┼──────────┼──────────┤││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1139│99年度訴緝字第261號│99年度訴緝字第261號││判││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0年11月3日│101年4月9日│101年4月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1年度執更│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字第767號(編號1-4已│第7418號(編號5-6已│第7418號(編號5-6已│││定應執行刑10年10月)│定應執行刑11月)│定應執行刑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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