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258、14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忠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李忠諭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
(一)李忠諭前於民國92年間因搶奪案件,於92年11月26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於同年12月15日確定,於96年1月28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4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4月9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8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98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先後於97年12月8日、98年1月19日、98年3月9日、98年5月11日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3851號、97年度訴字第4637號、98年度簡字第61號及98年度訴字第77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8月、4月、9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8年4月17日以98年度聲字第2482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於98年6月15日確定,甫於100年1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年4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於101年3月13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於101年3月18日下午5時許,在上開住處內,再以將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忠諭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同意於101年3月14上午8時10分許、101年3月19日下午6時50分許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分別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3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至明,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案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97年4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98年間,既仍因有施用毒品案件,並均經法院判決確定。依諸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次於101年3月13日下午5時許、101年3月18日下午5時許所為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李忠諭前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於101年3月13日下午5時許、101年3月18日下午5時許先後施用海洛因各1次之犯行,所犯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李忠諭上開兩次施用毒品犯行遭查獲情形,分別為經警對另案被告 蒲玉樹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時,發現被告李忠諭有向其購買海洛因施用,並經同步搜索被告李忠諭住處後查獲;及於101年3月19日因被告李忠諭毒品案件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經警緝獲到案,並查知被告為毒品採驗人口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隊101年7月4日、101年7月5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1年3月19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10006044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是警方於前開執行搜索及緝獲被告到案前均已有合理懷疑關於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等情,故難認被告於本案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多項前科,且有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詎其猶未悛悔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自制力亦顯不佳;再者,被告施用毒品不但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輕,兼衡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有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為「阿樹」即蒲玉樹,然其於偵查中改稱上開兩次施用毒品來源係向「阿達」所購買,且表示「阿達」是瘦瘦高高、頭髮約5分,年約40歲、沒有戴眼鏡之成年男子,是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上手為何人已有所不明,再被告並未指出「阿達」之真實姓名及任何聯絡資料以供調查,故本院亦無從就被告所供述細節加以查證,是被告並未供出上手來源,尚難認被告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減刑規定,然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昆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