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22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柏鴻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交簡字第381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61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梁柏鴻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梁柏鴻於民國100年10月15日下午4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聲請書誤為9956-FC)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中山路一段478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欲左轉至對面汽車修配廠,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搶先左轉,而與適時對向自南往北方向,由 游志翔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游志翔受有右手肘擦挫傷、右髖部擦挫傷、右大腿擦挫傷、右膝擦挫傷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時,梁柏鴻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游志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得為證據。卷附有關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診治醫師在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病患為醫療行為後,就其所從事之醫療業務及通常醫療業務過程之專業判斷結果之紀錄,而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所製作、出具、交付之證明文書,應認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規定之「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本院復查無該證明書之作成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該診斷證明書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至員警所拍攝之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亦即透過照
相機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再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相片中畫面均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者,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攝影、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乃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相片當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非法取得之問題,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已有將該等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下列本院所引用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何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證情事,作為證據,應無不當,依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其證據能力,自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游志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足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案發後所拍攝之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告訴人之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等,足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至告訴人所提100年12月21日之診斷證明書,雖另有「右手大拇指壓挫傷併指甲下血腫」之傷害,惟本院審酌此部分傷害,並未在告訴人於100年10月15日就診當日所申請之診斷證明書內提及,故此部分之傷勢或係之後因其他原因所造成,故不認為此部分係過失傷害所造成,附此敘明。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以致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又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惟本件肇事責任,為雙方過失相競合而發生,不能因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且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除據告訴人證述外,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
承認其為本案車禍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
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內,並未提及被告有自首情形,僅論罪科刑法條內有提及刑法第62條前段之適用,致其引用法條與犯罪事實及理由之記載稍有不符;又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亦有過失,惟原審疏未認定;且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下述),原審疏未認定上開情節,容有未洽。故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考量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肇事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
惟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與告訴人於101年2月13日已達成和解,當時和解金額已包括告訴人機車修理費與醫療費用,告訴人並當場表示要撤回告訴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1紙,並經證人即在場之 何建明 、 魏正美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參以告訴人游志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當場有無答應你提的傷害告訴部分要撤回?)有,我隔天有到派出所要撤回,但警察告訴我我簽的和解書是民事,刑事部分我自己再斟酌是否撤回,後來我再去問我姑姑的結果,我感覺有被騙,所以我就不想撤回。」等語,足見101年2月13日當日洽談和解時,告訴人確已同意撤回告訴,僅係事後因對和解條件不滿,始反悔不願撤回等情無誤,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過失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僅係因告訴人和解後不願撤回告訴,故本院認被告既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劉麗瑛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