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義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義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自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34號、101年度台非字第280號、102年度台非字第69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15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經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之罪,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8日以108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罪刑後,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10月21日」以其上訴無理由,從實體上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經本院於「109年10月19日」以109年度交易字第290號判決判處罪刑,於同年11月3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是本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按諸首開說明,自應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方屬適法。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顯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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