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207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施彥良
被移送人 李奕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年3月6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09300379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施彥良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李奕德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施彥良、李奕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2月8日3時30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李奕德欲搭訕關係人 劉竺軒 遭拒後,將關係人劉竺軒踹倒,被移送人施彥良見狀後與被移送人李奕德徒手拉扯發生互毆行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施彥良、李奕德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劉竺軒之證言。
㈢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
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意
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參諸
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
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且互相鬥毆
與加暴行於人已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故雙方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
要(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附研究意
見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
果參照)。故本件被移送人縱均未經告訴,渠等違反首開規
定之行為,仍有依法處罰之必要。
四、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一行為而發生二
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
處罰。」。查本件被移送人施彥良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之互相鬥毆之行為;被送移人李奕德
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加
暴行於人及互相鬥毆之行為,係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1款之加暴行於人及同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應論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即足以生警惕之效果而達維護社會秩序之行政目的。爰審酌
被移送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行
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24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