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13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315號

原告弘璟商務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信宏

訴訟代理人 郭文彥

被告鑫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台北市○○區○○街00號9樓之1第162號座位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公司登記使用。約定租期自105年12月15日起至106年6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每半年繳交1次。詎租約屆滿後,被告並未續約,亦不繳納租金,卻仍將公司地址登記在系爭房屋,直至108年6月12日始遷出,致原告受有自106年6月15日起至108年6月12日止,共有18個月計45,000元無法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損失。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6年6月14日租期屆滿後,即未續約,也沒有住在系爭房屋內。原告知悉被告未續約,應主動通知我們將公司登記地址遷出,原告請求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108年6月12日止之租金部分,並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存證信函、通訊記錄、轉帳記錄等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雖辯稱原告應主動通知被告將公司遷出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5條已約定,被告於租期屆滿,除經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需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原告,不得藉故推諉等語。故被告應於租期屆滿時,主動將公司地址遷出系爭房屋,以恢復原狀交還原告,原告並無通知被告遷出之義務,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因此,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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