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49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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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4950號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曾鈺婷
被告 林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伍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肆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伍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3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4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29日至98年9月29日止,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自第4期起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並自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截至95年6月16日止,尚欠41萬5,543元(含本金39萬9,485元)未清償。又安泰商銀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5年6月16日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
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及存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核
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合計4,5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