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562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告 鄭嘉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肆佰玖拾捌元,及附表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肆佰玖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惟截至95年7月16日止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原債權人將上揭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申請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民法第205條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計付20%及15%之利息,已近法定年利率之上限,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收取高息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免除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附表: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民國)
年息(%)
14萬7106元
95年7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