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9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正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正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正豊於民國106年3月5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1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號店內,飲用啤酒後,其明知身上酒氣未消,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自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晚上9時48分許,騎乘牌照號碼AS7-616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6年3月5日晚上9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成都路交岔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同日晚上10時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正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自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103年間有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記錄,深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飲酒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37毫克後,猶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幸未造成他人傷亡,被告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復考量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服務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