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11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楊華興 代理人 鄧為元 律師被告 徐治民
黃茗豪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26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637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637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268號處分書,其認事用法均有重大違誤,被告徐治民、黃茗豪涉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茲分別詳述如下:㈠被告2人均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臺北市
保警大隊)第三中隊員警,聲請人楊華興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晚間9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梧州街口時,經被告2人攔檢,並要求聲請人出示國民身分證,惟聲請人拒絕,被告2人遂將聲請人帶往臺北市保警大隊第三中隊隊部查證身分。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之處分皆認被告有欲閃躲盤檢
行為,及作勢離去之心虛行為,然聲請人始終站立於被告2人面前,並無閃躲盤查。
㈢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稱「合理懷疑其有犯
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如係警察主觀上之猜測或預感,不構成合理懷疑,而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為31%,是被告應舉證聲請人具31%的犯罪嫌疑,否則即不符上開第6條第
1款之要件。㈣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指定」,僅能事前
、小範圍、短時間指定,而臺北市保警大隊係於103年5月
8日將案發地點指定為路檢點,於103年10月14日並未再將案發地點指定為路檢點,自不得以半年前之指定為路檢點之函文攔檢盤查半年後路過之人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楊華興以被告徐治民、黃茗豪涉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104年3月26日以104年度偵字第637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04年
4月29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268號處分駁回再議在案,聲請人於104年5月12日收受該處分書之送達後,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04年5月18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第15頁),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258條之1以下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為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裁量權限,揆其立法旨趣,法院於此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予以事後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從而,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就證據調查方面,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固「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使審判權過度介入偵查活動,致有侵害偵查權核心領域之虞。再按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既設有得再行起訴之例外規定,揆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含「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為之必要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以免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避免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應無待言。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2人均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警大隊第三中隊員警,並
於103年10月14日晚間8時至12時止擔任臺北市萬華區及中正區全區巡邏勤務,適有聲請人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梧州街口時,經被告2人攔檢,並要求聲請人出示國民身分證,惟遭聲請人拒絕,被告2人遂將聲請人帶往臺北市保警大隊第三中隊隊部查證身分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認在卷(見他字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核與證人即聲請人、證人 鄭育婷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7頁、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且有臺北市保警大隊103年5月8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勤務分配表、密錄器畫面譯文表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6頁、第28至31頁),堪可認定。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2人未舉證聲請人具有31%之犯罪嫌疑,及當日案發地點並未指定為路檢點云云,然查:
⒈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
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2項亦有明文。綜合上開規定,雖警察欲針對行經公共場所之人攔停並詢問其年籍、命出示證件查證身分,如非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所定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公共場所為查證身分者,即需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所定各款事由。其次,雖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賦予警察查證身分之權利;且在同法第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為達查證目的,警察得攔停人民、詢問年籍、令其出示證件。復在第7條第2項規定,如以詢問年籍、令其出示證件之方法顯然仍無法查證身分時,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所查證,並在遭遇抗拒時使用強制力。
⒉本案被告2人係於執行巡邏勤務期間,在前揭處所,見聲請
人低頭快步行走在臺北市○○區○○○路與梧州街口附近騎樓內欲轉向和平西路, 嗣聲 請人瞥見警車稍有停頓後再走回騎樓,當時聲請人係短髮,臉上有痘疤及暗斑,且著暗色、褪色衣物,而有吸毒者特徵,因而懷疑具犯罪嫌疑,遂對聲請人進行身分查證之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44頁反面),稽諸內政部警政署教育警察人員所編印之「警察職權行使法逐條釋義」載有「『合理懷疑』係指必須有客觀之事實作為判斷基礎,根據當時的事實,依據專業(警察執法)經驗,所做成的合理推論或推理,而非單純的臆測。合理懷疑之事實基礎有…(略)…四、由可疑行為判斷之合理懷疑:例如警察於深夜時段,在一個○○○區○○街道上,發現某人所離開之公寓,是曾多次藏匿武器或毒品罪犯之犯罪處所,且該某看到警察時,立刻將小紙袋藏入衣內,神色慌張,迅速走避,而懷疑該某有藏匿毒品的嫌疑」等內容(見他字卷第113頁正反面),而聲請人亦自陳:當時著運動服,且因學生時代留有凹疤,所以臉上貼有膚色美容膠等語(見他字卷第5頁、第61頁),參以臺北市保警大隊於
103年10月6日至11日間在聲請人遭攔檢盤查之處所,查獲通緝犯2人、涉犯公共危際之酒後駕車1人,有該機關查獲案件移辦單在卷可徵(見他字卷第85至87頁),是被告2人依其執法經驗,在該治安狀況不良之處所,因聲請人之樣貌、舉止,研判聲請人為毒品人口而決意攔檢盤查,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⒊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6款之指定,
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是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點係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即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依據轄區全般治安狀況、過去犯罪紀錄、經常發生刑案之地點及「治安斑點圖」等綜合研判分析,又前開規定既未明定需按月或按日指定,乃係授權警察機關考量前揭治安狀況,及其執行後治安是否改善等情而為調整並指定。查臺北市○○區○○○路與梧州街口於本案案發前業經臺北市保安大隊指定為巡邏線路檢點,有該機關
103年5月8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巡邏線路檢點、勤務分配表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6至27頁)。
被告2人因聲請人行經臺北市保警大隊指定之上開路檢點,因認聲請人之外貌、行徑,依其等執法經驗認有可疑,始要求查證聲請人身分,然遭聲請人拒絕配合,復參酌聲請人於密錄器畫面顯示時間21:36:50向被告2人稱「我不會答應啦,我不會答應啦,我不會答應啦,我不會答應啦,有種你就違法逮捕我,有種你就違法逮捕我」;密錄器畫面顯示時間21:37:02被告徐治民則向聲請人表示「我現在請你回去
3個小時查證。我幹嘛逮捕你,你沒有犯法我幹嘛逮捕你?回去查證你的身分而已」;密錄器畫面顯示時間21:37:11聲請人則回覆「我不會答應噢,我現在可不可以離開?我能不能離開?我能不能離開?你告訴我」;密錄器畫面顯示時間21:40:03聲請人稱「你讓開,你不要攔我。讓開,讓開…(略)…」(見他字卷第30頁正反面),可知被告2人於告知欲將聲請人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後,被告即不願配合,而有抗拒查驗其身分之情甚明,從而被告2人依規定以強制力將之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自難認有何違法。又被告2人主觀上既係出於執行前揭法律之意思,而無不法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或使聲請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認知,即欠缺強制故意,自無從以強制罪責相繩。
㈢綜上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認檢察官就聲
請人所指被告2人涉犯強制罪嫌,業已調查明確,且於上開處分書中就被告2人所涉罪名罪嫌不足之理由,經核尚無違誤,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李殷君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