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290號原告 侯麗芳 訴訟代理人 江信志 律師複代理人 李鳳翱 律師被告森宇文教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王春敏 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
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各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而為請求(見本院卷第7頁),嗣另增民法第28條及第185條規定為其本件請求依據(見本院卷第63頁),核屬訴之追加,惟未經被告異議,並為本案言詞辯論,依上規定,自應准許。
原告主張:原告為知名公眾人物,形象為人稱道。詎被告未經
原告同意,擅於被告森宇文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宇公司)銷售陽宅住家風水教學DVD(下稱系爭DVD)及書籍(下合稱系爭商品)之網站(主網頁網址:http://www.syfsdvd.com/,下稱系爭網站)上,刊登原告肖像,並在標明原告為系爭商品代言之欄位中提供點選連結至以原告影像為內容,並輔以他人配音之廣告影音檔案(下稱系爭影像檔),用以推薦系爭商品,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及姓名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授權他人使用其姓名及肖像所得收取權利金之損害,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之類推適用,原告自得以系爭商品銷售特價一套新臺幣(下同)1880元之1500倍計算之範圍內,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另原告亦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精神上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森宇公司股東蘇 立民 前設立立民視聽社,以販售立
民地理風水教學錄影帶(下稱系爭影帶)。 蘇立民 為行銷系爭影帶,於民國84年間委由訴外人即飛豪傳播有限公司(下稱飛豪公司)負責人 胡清棋 製作廣告。經胡清棋與原告接洽,原告同意收取5萬元酬勞以拍攝廣告母帶(下稱系爭母帶),並指定用作代言銷售系爭影帶之用,但無限制因販售系爭影帶而可使用系爭母帶之人及期間。原告拍攝前已確認廣告內容,而系爭母帶拍攝時以藍幕為背景,原告當知所拍攝內容必經後製作業,亦同意另覓他人配音。嗣蘇立民將系爭影帶著作財產權讓與森宇公司,森宇公司剪輯系爭影帶中陽宅風水部分而製作系爭DVD,另贈送書籍而組成系爭商品。系爭商品推出販售前,被告王春敏與蘇立民獲胡清棋確認,因系爭DVD全出自系爭影帶內容,並無更正或篡改,應在原告前與胡清棋洽拍攝系爭母帶時,允諾以系爭母帶廣告代言之範圍內,被告始以系爭母帶製作系爭影像檔,並置放於系爭網站,則被告於系爭影像檔及系爭網站上標示原告姓名並使用原告肖像,均有經原告同意,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又系爭商品於森宇公司100年成立後至104年間僅銷售6套,原告求償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查系爭母帶內容為原告站立藍幕前、或手持盒裝錄影帶或空手
,配合手勢演說台詞,以國語發音講述:「立民地理風水錄影帶,耗費鉅資,以直升機拍攝,配合立體模型,突破傳統教學、如臨現場,包括推命神算,蘇立民理事長將地理風水秘訣公開,更透明化,讓您容易學,也容易懂,看了之後能夠到達職業水準,使您的財運、事業、官運,一生處於不敗之地,再也不會受到時下地理師所蒙騙、迷惑,一生受益無窮,請洽000000000」,原告並重覆上開演說數次,總長7分45秒。而自森宇公司網站中「首頁>>侯麗芳代言」之路徑進入後,連結嵌入標題為「侯麗芳代言推薦」之Youtube影片即系爭影像檔。系爭影像檔總長50秒,其內容如下:㈠第1至2秒出現以「侯麗芳代言推薦」為題之系爭DVD排列畫面,原告未在畫面中。㈡第3至28秒係擷取系爭母帶顯示之原告配合手勢演說台辭之畫面,並經國語發音之第三人女聲配音,其台詞內容為:「陽宅住家教學風水DVD,唯一經過新聞局審查合格,全套影片在您人生事業是最佳輔助工具。陽宅住家室內設計,如財位、貴人方位,用實際模型教學,如何佈置對自己有利格局,借用大自然的靈動力,使人生財運、官運能更加順遂,使大眾及初學者更能融會貫通」,原告站立於出現有如本院卷第44頁所示之證明書、大樓、住家內容格局、圓環交通圖等畫面背景前,係系爭母帶藍幕後製效果。㈢第29秒以降為「本套DVD內容簡介」標題,原告未在畫面中。㈣第37至50秒以「侯麗芳代言推薦」為標題,並以第1至2秒出現之系爭DVD排列畫面為背景,陸續介紹該DVD涵蓋內容,原告未在畫面中。而系爭母帶除用於系爭影像檔外,並無其他利用,而被告僅有於系爭網站、系爭影像檔標明原告代言推薦之字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勘驗筆錄、森宇公司網站網頁畫面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45、70、80至81頁),堪信為真實。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網站及系爭影像檔使用原告姓名及肖像,均未經原告同意而屬侵權行為,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此權利發生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查系爭影帶由蘇立民擔任編劇、胡清棋擔任導演,出品公司為飛豪公司,申請人為立民視聽社,而於84年8月10日取得當時行政院新聞局之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有證明書影本1件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44頁)。證人蘇立民證稱:立民視聽社是我申請獨資設立的,本院卷第44頁許可書是我委託胡清棋用立民視聽社的名義幫我申請。我原先要賣系爭影帶是要在電視播廣告,胡清棋提議說請個藝人上電視廣告,我不認識原告,胡清棋說請原告,我問原告要多少錢,胡清棋說5萬元,我就答應了,胡清棋叫我寫廣告稿給他,我就寫廣告稿給胡清棋。所有與原告的接洽均是委託胡清棋去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經核與證人胡清棋證稱:我的業者是蘇立民,於80幾年間有以我擔任負責人的飛豪公司與原告接洽為系爭影帶代言,最後談好的報酬含飛機票費用是5萬元,有將設計好要請原告在廣告中講的內容,即本院勘驗之內容,傳真給原告確認,原告確認完後才同意來高雄拍攝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被告並有提出立民視聽社委託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即TVBS電視台播放廣告之發票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足認系爭母帶乃立民視聽社作為銷售系爭影帶之用,經胡清棋接洽而取得原告同意所拍攝。原告就前經胡清棋接洽而獲其同意拍攝系爭母帶一事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然就拍攝當時授與姓名權及肖像權使用範圍等節,均稱不記得(見同上頁)。則原告就其主張並無就其姓名及肖像授權使用。縱有授權,亦僅同意立民視聽社作為販售系爭影帶之用,並無同意被告使用原告姓名及肖像作為系爭商品之推薦及代言等語,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依上規定及說明,難謂原告已就被告涉及侵權行為一事已盡舉證責任。
按受聘人在出資人之企劃下完成之著作,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
,87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12條本文定有明文。查系爭母帶乃蘇立民即立民視聽社委由飛豪公司製作,已如前述,依上規定,當以飛豪公司為著作人。又原告雖主張系爭影像檔係由他人配音,背景有地理風水變化,與系爭母帶不同。惟查,系爭影像檔之背景乃是系爭母帶藍幕背景後製所得,據本院勘驗如前。而證人胡清棋證稱:原告有授權我做事後的國臺語配音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足見系爭影像檔之大部分內容均擷取自系爭母帶,再為背景及配音之後製作業。又依原告於拍攝系爭母帶當時重覆演說之上開臺詞內容,可認原告知悉其拍攝之成果,將用於行銷系爭影帶之用。衡諸常情,原告就其姓名及肖像附合於系爭影帶中,已成為系爭影帶所表彰著作物之ㄧ部分,並將供作銷售系爭影帶之用,當有預見。次查,森宇公司於100年5月27日設立,蘇立民則於同年6月6日將其對系爭影帶之權利讓與森宇公司,有森宇公司設立登記表、讓渡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55至56、94頁)。證人胡清棋復證稱:我們是有跟原告說拍攝完系爭母帶後就在這個廣告的教學產品使用,但沒有談到授權多久,也沒談到給誰使用,但是有說到就在這個教學影帶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而被告辯稱系爭DVD內容係系爭影帶中的一部分,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系爭影像檔擷取系爭母帶為內容,復供作行銷本屬系爭影帶一部之系爭DVD之用,當無脫離系爭母帶原本拍攝目的,即未悖離原告同意拍攝系爭母帶時所得預期之系爭母帶使用範圍。末查,證人胡清棋證稱:森宇公司100年成立時,應該是蘇立民或王春敏打電話給我,在系爭影帶內容沒有任何更正、竄改的情況下,可不可以繼續使用原告拍攝的系爭母帶,我說當然可以。我的認知是這是同一產品,與原告當初答應拍攝廣告的教學影帶內容都相同,不是第二支或第三支影帶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72頁),可認森宇公司擷取系爭母帶用於製作系爭影像檔,已取得著作人飛豪公司之同意,此一範圍當包括原告於拍攝系爭母帶時所知已被系爭母帶涵蓋之原告姓名及肖像在內,自難認被告於系爭影像檔及系爭網站使用原告之姓名及肖像構成侵權行為。
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而使用原告姓名及肖像,構成
侵權行為等語,並非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150萬元本息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吳佳霖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書記官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