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毒抗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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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毒抗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毒抗字第301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99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聲觀字第16號、98年度毒偵字第15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係於不知情之情況下喝下別人招待的飲料,致驗尿時有毒品陽性反應,然驗尿有毒品陽性反應,不能證明被告係於知情情況下施用毒品,被告係一時誤食,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8年9月10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於98年9月10日17時20分許,為警在台中縣○○鄉○○○路○○○號「杜拜風情汽車旅館」610號房內查獲之事實,有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足憑(毒偵卷第5、6頁)。參以「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為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所揭示,故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發生,該尿液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從而被告尿液檢體中既驗得MDMA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應有於98年9月10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至為明確。
(二)被告抗告理由雖辯稱自己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誤食含有毒品之飲料云云,惟被告此部分空言辯稱,並未提出提供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涉犯轉讓第二級毒品MDMA之友人之真實姓名地址以供傳訊,亦未能說明有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所辯自難採信,此部分所辯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以上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王國棟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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