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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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27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l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8年8月26日就兩造間台灣 台中 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449號拆屋還地案件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即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60327號),於執行完畢後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98年度司執聲字第17號裁定命抗告人與抗告人兄 江培熙 應連帶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232,460元及其利息。
抗告人雖提出異議,惟依前開執行筆錄所載,抗告人既未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前自動拆除建物及農作物並返還相對人,自應按其建物佔用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全部建物之比例,負擔如原裁定(處分)所載之強制執行費用,至抗告人稱:其父 江梓貴 生前已要求債權人接管執行標的土地,顯已返還相對人完畢,債權未收取,係其自願放棄;又相對人已將執行標的之台中縣○○鄉○○○段64、64-1號上地轉售訴外人 林祝欽 ,足見抗告人之父 林梓貴 並未占用上開土地等語,均不足取信。原審95年3月2日99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裁定命抗告人與江培熙連帶負擔執行費用,即無不當,並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二、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父江梓貴於90年即因中風而喪失農作能力,並於95年2月23日病逝,而抗告人亦未耕耘執行標的物之台中縣○○鄉○○○段○○○○○號、64-1號、64號等三筆土地。96年3月14日執行筆錄雖記載「甲○○在場稱編號24地上農作物我們不要了」等語,但該筆錄並非以一問一答方式記載,而僅係片段記載「地上農作物我們不要了」,且當時該農地已有部分面積遭當地居民利用從事農作,故僅以上開筆錄片段之記載並不足認執行點交時,江梓貴仍佔用該農地從事農作。且該筆錄中亦另載明,編號
24佔用人 莊碧雲 稱該3部份農地係其向第三人 陳裕曉 承租,要到96年6月才能遷移等語,即表示該農地在執行點交當時係遭他人佔用之狀態。另江梓貴原占用之64及64-1地號土地,相對人已分別於95年3月20日及93年6月23日轉售予第三人林祝欽,倘當時江梓貴仍佔用該農地,且未將農作物拔除,林祝欽當不可能買受,之後亦無須再大量種植香蕉,由此益見江梓貴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或法院執行點交時已無佔用該地,亦無未將農作物拔除之情,相對人應無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況倘抗告人於94年6月10日已以存證信函通知包括相對人在內之其他共有人,於函到30日內盡速回該農地從事農作及看管,惟均未獲置理,依民法第234、241條規定,相對人亦應自負其責。因此,相對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在接獲存證信函後至聲請強制執行前,江梓貴仍未將農作物拔除,且繼續佔用該農地,阻卻其他共有人之使用,則其聲請強制執行即屬無據,亦不應令抗告人負擔執行費用。故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l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必要費用,係指為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倘無支出該項費用,則執行程序無從進行。而執行費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必須預納之費用,如未預納,強制執行程序無從開啟,因此,執行費自屬為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由債務人負擔。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係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8月ll日90年度重訴字第44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依該確定判決所載,江梓貴應拆除如確定判決附件一地籍圖謄本所示編號24之土地中坐落臺中縣○○鄉○○○段62之77地號土地上面積11079平方公尺、坐落同段64-1地號土地上面積6771平方公尺、坐落同段64地號土地上面積637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及如確定判決附件二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之建物(坐落同段62-57地號土地上面積109平方公尺),並將土地返還相對人暨全體共有人。而抗告人與江培熙為江梓貴之繼受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自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負有拆除前開農作物與建物,返還土地之義務。
(二)雖抗告人辯稱:伊及伊父江梓貴自90年起即未使用系爭三筆土地,95年10月30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不可能占用上開土地云云。惟前揭95年執字第60327號執行案件執行中,於95年12月15日委由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調查系爭確定判決標的物之現狀,其中62-77號土地固由案外人莊碧雲、 林昇旗 、 廖政忠 、 廖述仁 、 林萬春 、 陳正宏 等人占用,64-1號土地則由莊碧雲占用。而莊碧雲已証稱:伊於62-77、64-1號土地上興○○○鄉○○路○○○巷之噴漆場,係4年前(即91年間)向江梓貴承租。租金每五年15萬元等語。
林昇旗則証稱:62-77號土地上之砂石場係伊於94年間興建,於90年間向江培熙承租等語。廖政忠亦証稱:62-77地號上座落之台中縣○○鄉○○路○○○巷○○號建物,係伊於88年間興建,向陳裕曉租用,5、6年前改向江培熙租用,租金年租6萬元等語。廖述仁亦証稱:62-77地號90年間向陳裕曉租用,之後改向江培熙租用,給付每年10萬元之租金予江培熙。此有調閱之前開執行卷所附調查筆錄足稽。足見系爭土地之占用者或向江梓貴承租、或先向陳裕曉承租再轉向江培熙承租,或向江培熙承租。系爭土地於強制執行時均尚未自行歸還相對人。再參以本院87年上易字第338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陳裕曉稱68年間江梓貴將系爭土地委由其管理,為回填土方,伊交給江梓貴1500萬元等語。江梓貴則稱:土地是狹長型,提供給陳裕曉使用,其他共有人知悉,1500萬元買土都不夠了等語。
足見陳裕曉係受江梓貴之委託而管理、出租系爭土地。依民法第941條規定,江梓貴自為系爭三筆土地之間接占有人。又於96年3月14日之執行筆錄中,抗告人亦稱:「編號24(即莊碧雲占用部分)地上農作物,我們不要了,只要屬於江梓貴的東西,因為我們繼承人,我們有權利決定」。足見抗告人前揭辯稱:伊及伊父江梓貴自90年起即未使用系爭三筆土地及64、64-1號土地已售予案外人,並於94年6月10日出具存証信函拋棄占有等語。均非可採。 蓋迨 至95年12月執行開始迄96年3月執行中,占有人均直指係前向江梓貴或江培熙(即江梓貴之子)承租。抗告人亦稱伊有權利決定是否拋棄地上物。江梓貴及其繼承人自不可能未占有系爭執行標的物。從而,抗告人所辯,毫無足取。
四、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預納之執行費為282,267元,有上開執行卷附收據乙紙可稽,而相對人請求江梓貴及其他佔用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之土地面積總計22,448平方公尺,其中江梓貴應拆除農作物並返還之土地面積計18,487平方公尺,依其佔用比例計算,江梓貴應負擔之執行費為232,460元【計算式:282,267(l8,48722,448)=232,460元】。抗告人與江培熙既為江梓貴之繼受人,則自應連帶負擔上開執行費。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與江培熙應連帶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232,460元,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洵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l項、第449條第l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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