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簡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民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林德昇 律師
相 對 人  黃鈞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
經鈞院108年度嘉簡調字第555號調解成立,調解聲請費用
應由兩造按持分比例負擔。聲請人所支付之訴訟費用尚有新
臺幣(下同)333元(裁判費3,310元-退還裁判費即2,97
7元=333元),待請求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提出費用計算書及收據,聲請鈞院依
法裁定等語。
二、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前項聲請,應於訴訟終結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90條定有明文。
三、本院108年度嘉簡調字第555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
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成立調解,調解筆錄並於108年12月
26日送達聲請人,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嘉簡調字第55
5號案卷核閱屬實,是該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即係不經裁判
而終結,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應於訴訟終結即調解成立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聲請,然聲請人遲至109年5月27日始
向本院聲請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亦有本院蓋印於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狀之收狀戳可憑,顯已逾上開規定得聲請之法
定不變期間,其聲請即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黃士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