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簡調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調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爆料公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昌圳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葉耀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主張其係在嘉義市住所發現聲請
人提供之臉書「爆料公社」供不特定人張貼貼文,而有帳號
巴迪 」之人在109年5月3日於其上貼文(下稱系爭文章
),因而認鈞院有管轄權,然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係
在嘉義窺見系爭文章,且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時,媒體或
網路尚不發達,而以今日媒體及網路的流傳可遍及全世界,
若寬認至媒體傳播或網路主機、網路傳播可到達的地方均屬
侵權行為結果地,應有過度擴張解釋結果發生地,及原告任
意創設對自己有利之管轄權之虞,亦喪失民事訴訟法規定管
轄的目的,故最高法院判例所稱結果發生之地,宜採限縮解
釋,庶符立法原意,並可避免被告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
弊,不宜擴張泛指任何間接或常出於偶然而不確定,或僅屬
被害人空泛主張管轄原因事實而未經釋明之地,均為結果地
。又聲請人設立於新北市板橋區,顯見新北市板橋區方為與
本事件被告關係最切之地,縱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有其所稱之
侵權行為,亦應認聲請人實行侵害相對人名譽不法行為地與
結果地均位於新北市板橋區,鈞院確無管轄權等語。爰聲請
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
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
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
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定法
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1條、第
22條、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凡
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
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係主張聲請人因其所管理使用之臉書「爆料公社
」討論區供「巴迪」發表系爭文章侵害其名譽,而相對人之
住所地位於本院轄區內之嘉義市○○○○路所及之地,任何
人均得於連結網路後觀看系爭文章,此並為聲請人提供臉書
討論區時即可預見,本院自有管轄權(臺灣高等法院院暨所
屬法院10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意旨
參照)。參以網路資訊之傳播無遠弗屆,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聲請人於臉書提供平臺供「巴迪」刊登系爭文章時,即得
預見系爭文章將因網路之傳播而散布並擴及至相對人之住所
地,是其行為時既可預見相對人住所地即為聲請人上開行為
之結果發生地,自難認相對人向本院起訴,有何任其創設管
轄權或過度擴張解釋結果發生地之虞之情形存在。
四、從而,相對人向本院提本件訴訟並無錯誤,聲請人認本院無
管轄權而聲請移送至臺灣新北法院管轄,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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