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559號
原 告 詹育銓
被 告 林浩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竊盜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69號),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陸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2,8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97,700元」。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5日凌晨6時49分許,
以機車鑰匙破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鑰匙孔,再持刀刃鋒利,足以對人生命
、身體產生危險之剪刀剪斷電線,以此方式損壞系爭機車,
並重新連接電線發動,以此方式竊取系爭機車得手後騎乘離
去,嗣將系爭機車棄置他處為警尋獲,因系爭機車尋回後嚴
重毀損,且系爭機車失竊期間(108年11月5日至108年12
月19日)原告需租用機車代步,故被告上開竊盜行為,致使
原告產生財產上之損害為84,2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83,7
00元及估價費500元)及13,500元(租車費用),合計共97
,7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700元。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侵
權行為案件,涉竊盜等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以
109年度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確定,
此有該案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
核無誤。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故被告對原告為上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系爭機車修復費用83,700元、估價費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付系爭機車修復費用83,700元(均零件)及估
價費500元等事實,業已提出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及估價單
等為據。惟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係000年8月出廠,有本
院依職權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調閱車籍資料1份附卷可參,
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均為零件費用,亦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無訛,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
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月計。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
,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4年8月起至系爭機車遭竊之日108
年11月止,已逾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以上,據此,系爭
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費用為8,361元(計算式如附
表),再加上估價費5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
費用及估價費應為8,861元(即8,361+500=8,861)。
㈡系爭機車失竊期間租用機車共45天之費用13,500元部分:原
告主張其於系爭機車失竊期間(108年11月5日至108年12
月19日,共45天)支出租用機車費用13,500元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機車出租單1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故原告請求此
部分損失,堪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22,361元(即8,36
1+500+13,500=22,361),核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2,361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83,700×0.536=44,8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83,700-44,863=38,837
第2年折舊值38,837×0.536=20,817
第2年折舊後價值38,837-20,817=18,020
第3年折舊值18,020×0.536=9,659
第3年折舊後價值18,020-9,659=8,3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