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司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司聲字第53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與乙0000000000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 陳士元 (已於民國82年8月24日死亡,由 陳永霖 限定繼承)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74年度全字第143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74年度存字第14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歷經鈞院77年度聲字第342號、82年度聲字第578號、86年度聲字第476號及92年度聲字第2713號准許變換提存物,現以92年度存字第4595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陳永霖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准予撤回執行函、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陳永霖於21日行使權利,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所載,上開郵件係由第三人 吳聖明 以職員身分代收。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派員前往郵寄地址「臺北市○○區○○街○○號」查訪,第三人吳聖明表示陳永霖並未居住於上開郵寄地址,其不認識陳永霖,亦未共同居住及無僱傭關係,其僅以屋主 陳蘭 之受僱人身分代收信件並交給屋主。則受擔保利益人既未居住於郵寄地址,且代收人亦非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直接送達及第137條第1項補充送達之要件不合,自不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書記官廖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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