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93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原名曾惠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告訴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本院於98年11月17日以98年度聲判字第83號裁定交付審判確定,視為已提起公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原名曾惠玲)係台中市○○區○○路1段8號 皮爾凱登 公寓大樓之住戶,因認受託管理維護該大樓之維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維新公司)所派駐之總幹事戊○○不作事,竟心生不滿,先於98年6月26日9時30分許,在該大樓3樓之行政中心辦公室內,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戊○○揚稱「見一次就打一次」等語,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戊○○,使戊○○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於98年6月29日17時50分許,在前開地點,基於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將戊○○強行推出辦出室外,並揮舞四肢、插腰怒視,故為阻擋戊○○,以強暴、脅迫妨害戊○○行使皮爾凱登大樓管理委員會與維新公司簽定之受任管理維護契約所載門禁管理、住戶服務、財務管理等業務之權利,前後長達20餘分鐘。
二、案經戊○○聲請交付審判,本院於98年11月17日以98年度聲判字第83號裁定交付審判確定,視為已提起公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即皮爾凱登大樓辦公室監視錄影光碟、員警搜證光碟、翻拍照片、皮爾凱登管理委員會聲明啟示、皮爾凱登受任管理維護契約書,性質上雖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丁○○及公訴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證據能力方面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中員警搜證光碟及翻拍照片,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另皮爾凱登大樓辦公室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係錄自該大樓監視器設備,而皮爾凱登管理委員會聲明啟示、皮爾凱登受任管理維護契約書,則分別蓋有該管理委員會或維新公司印章,合於文書格式,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不當之暇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認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丁○○否認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犯行,辯稱戊○○派駐伊社區從不做事,伊於98年6月26日至管理室表示不歡迎戊○○,要將戊○○趕出去,不記得有講什麼話,另98年6月29日至管理室,也是要將戊○○趕走,伊在管理室跳舞,沒有妨害戊○○,亦無限制戊○○行動,因為管理委員會處理事情不公,引起公憤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戊○○在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復經目擊證人乙○○(上揭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丙○○、甲○○(上揭強制部分)分別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無訛,並有皮爾凱登大樓辦公室監視錄影光碟、員警搜證光碟、翻拍照片、皮爾凱登管理委員會聲明啟示、皮爾凱登受任管理維護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依卷附聲明啟示及受任管理維護契約書所載,皮爾凱登管理委員會係自97年9月1日起,委託維新公司代管該大樓門禁管理、住戶服務、財務管理等業務,期間為2年,且提供該大樓3樓行政中心處所作為維新公司派駐人員辦公場所。另依卷附監視錄影光碟、搜證光碟及翻拍照片顯示,被告確曾將告訴人戊○○強行推出辦出室外,並揮舞四肢、插腰怒視故為阻擋告訴人戊○○,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戊○○行使皮爾凱登大樓管理委員會與維新公司簽定之受任管理維護契約所載門禁管理、住戶服務、財務管理等業務之權利。次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妨害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應構成強制罪,而非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實務上及學者通說,雖皆以對人直接或間接施強暴、脅迫為限,惟所施強暴、脅迫手段,以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戊○○揚稱「見一次就打一次」等語,係以將來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戊○○,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已足使告訴人戊○○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與被告之身型是否較諸告訴人戊○○瘦弱及其於加害通知時曾否持有兇器,尚無必然關連。另被告強行將告訴人戊○○推出辦出室外,並揮舞四肢、插腰怒視故為阻擋告訴人戊○○,亦足使告訴人戊○○之意思決定自由受有妨害。且告訴人戊○○係受託管理皮爾凱登大樓之維新公司所派駐之總幹事,被告認告訴人戊○○執行業務有怠惰情事,自應循合法途徑處理,其出言恐嚇及以強暴、脅迫妨害告訴人戊○○執行業務,非屬正當權利之行使。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上揭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犯上揭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科。爰審酌被告已有傷害、妨害自由、毀損、妨害名譽等多項前科(均經判處拘役,不構成累犯,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悟,因認維新公司派駐其居住皮爾凱登大樓之告訴人戊○○不作事,即以上揭非法方式,出言恐嚇告訴人戊○○,並以強暴、脅迫妨害告訴人戊○○執行業務,手段可議,法治觀念淡薄,事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依序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4、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