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之前科,前於民國96年間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3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7年9月9日執行完畢;甲○○則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強盜、竊盜等前科,最近一次曾於93年間因強盜、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77號就搶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53號就強盜部分判處有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嗣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而於97年12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而甲○○此部分之假釋嗣經撤銷,現正執行殘刑中)。詎乙○○、甲○○均不知悔改,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8月25日中午12時許,共同騎乘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臺中縣○○鄉○○路○○○號丙○○住處之後門,趁當時無人在家,以由甲○○在一旁把風,乙○○持在現場尋獲、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剪刀(未扣案),破壞該處之鐵門及鋁(紗)門之方式,進入丙○○屋內1、2樓行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乙○○在1樓臥室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金戒指1只,甲○○則在2樓臥室竊得數位相機1台。嗣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屋主丙○○返家,乙○○見狀先行逃逸,甲○○則於1樓臥室遇見丙○○,乃自後門逃逸,上開機車及安全帽2頂留在現場,丙○○見狀將安全帽2頂取回屋內並報警處理。甲○○則趁隙將上開機車騎走。2人得手後,甲○○將竊得之數位相機1台丟棄田邊。乙○○則將竊得之現金留己花用,竊得之金戒指1只,則與不知情之 何文淵 持往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之金明鴻銀樓,以1萬7215元變賣。嗣員警將安全帽上採獲之指紋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甲○○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甲○○,再由甲○○指認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以及證人何文淵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月15日刑紋字第0980126523號鑑驗書(甲○○指紋部分)、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現場勘察採證相片及刑案現場平面圖)、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住宅竊盜案現場勘察情況、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整合性查贓系統資料、金飾收購資料等附卷可稽,且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亦發現在現場查獲之安全帽上之指紋與被告甲○○右食指指紋相符;此外,由現場勘察相片亦可知,證人丙○○家中後門之鋁(紗)門、鐵門確實有遭人以器械物品予以剪斷、撬開之情形,以上足認被告
2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為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前揭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上開螺絲起子及剪刀雖未扣案,惟此等物品一般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於本件內亦確實經被告等使用作為剪斷鋁門、撬開鐵門之用,顯見該等物品在客觀上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已無疑義。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公訴人此部分雖僅於起訴法條載明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惟起訴書業已敘明被告等以螺絲起子及剪刀破壞該處之鐵門及紗門等語,顯然係屬漏引,此部分既屬同一基礎社會事實,爰由本院予以更正補充並納為審理範圍,附此敘明。)又被告乙○○、甲○○就上揭犯行乃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鄭犯。乙○○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之前科,前於96年間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3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7年9月9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乙○○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曾有多次竊盜、毒品之前科,而被告甲○○亦有毒品、強盜、搶奪等前科,2人素行不佳,竟不思悛悔警惕,再為本案持螺絲起
子、剪刀,進入被害人住宅(侵入住宅、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內行竊之犯行,當下雖未對被害人行兇,惟已屬惡行不輕,並斟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竊所得財物之分配歸屬狀況,以及被告甲○○遭查緝後,配合警方就被告乙○○部分予以指認,而協助追查,以及被告2人犯罪後終本院審理中直承犯行,並當場向被害人丙○○道歉之態度(惟尚未為任何實際之金錢賠償)等一切情狀,對被告乙○○、甲○○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安全帽2頂雖係被告2人所有,惟僅係被告2人騎乘機車時所戴,並非供下手行竊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另未查獲之螺絲起子及剪刀,因係在犯案現場取得而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品,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復未扣案而下落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就該部分亦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在此均一併予以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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