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選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選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昭泓選任辯護人廖志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79號、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昭泓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褫奪公權叁年。
犯罪事實
一、緣 江勝雄 為99年第1屆臺中市市議員選舉第13選區(即大里區、霧峰區)登記第13號之市議員候選人, 古玉基 (所犯刑法妨害投票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為該選區內之有投票權人。黃昭泓因江勝雄平日對其有幫忙之情誼,為使江勝雄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中旬日即第1屆臺中市市議員選舉日前之某日,前往臺中縣霧峰鄉(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古玉基住處1樓客廳,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交付6000元(含古玉基本人及其家人共6票)之賄賂予已認知上開行賄意思之有投票權人古玉基收受,並要求投票予第13號市議員候選人江勝雄,而約定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古玉基自始無將上情轉知及轉交賄賂予其家人之意,故古玉基自行收受賄賂6000元。 嗣經警 於99年11月18日循線查獲黃昭泓,並於古玉基上揭住處扣得上開賄款6000元(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現已改制為臺中市調查處)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古玉基、 林碧紗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渠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經具結,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能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黃昭泓因江勝雄平日對其有幫忙之情誼,為使江勝雄能順利當選,竟於99年10月中旬日,前往古玉基上揭住處1樓客廳,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交付6000元(含古玉基本人及其家人共6票)之賄賂予已認知上開行賄意思之有投票權人古玉基收受,並要求投票予第13號市議員候選人江勝雄,而約定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古玉基自始並無將上情轉知及轉交賄賂予其家人之意等事實,業據被告黃昭泓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古玉基、林碧紗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交付證人古玉基之行賄款項6000元扣案可佐。而證人古玉基於該屆臺中市市議員選舉時均為第13選區有投票權之人,亦為證人古玉基證述在卷,此外,復有「臺中市第1屆市長議員選舉選舉公報」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本件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自屬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受賄意思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802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對證人古玉基交付賄款6000元之同時,併委託其轉達被告對證人古玉基行求賄賂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即投票交付賄賂罪)。
(二)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上開犯行,有其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是其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應依同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告行賄之情節雖屬輕微,然賄選與黑金有密不可分的關係,而公職人員選舉為民主重要機制,賄選足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風氣甚鉅,為斷絕黑金及推行公平選舉,以選出最適合人選為國、為民服務,國家乃不斷強力宣導、教育人民不可買、賣票,被告為幫候選人順利當選,不顧國家不斷強力宣導、教育及全民利益,竟不惜從事違法之賄選行為,影響民主政治發展,顯見被告民主法治觀念薄弱,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因一時未及深慮致罹刑章,並念及被告深表悔意,經此偵查、審理程序,應已獲深刻教訓,當知謹言慎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復考量被告圖以賄選方式使人當選,法治觀念較為淡薄,為使其能確實記取教訓,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認宜命其履行一定負擔,乃考量其身分、經濟狀況及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五)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第5章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因此,依上述規定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褫奪公權3年。
(六)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78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因本件被告交付證人古玉基之賄款6000元,已交由證人古玉基收受,且證人古玉基所涉妨害投票犯行,業經檢察官以100年度選偵字第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亦已單獨聲請本院宣告沒收,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沒字第144號繫屬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1份在卷可按,則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扣案被告交與證人古玉基之賄款6000元,本院即無庸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宣告沒收。末依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故主文中關於緩刑之宣告應記載於褫奪公權之前,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陳玉聰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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