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交簡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19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宇選任辯護人詹忠霖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5年度交訴字第4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依簡易程序,逕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建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陳建宇於民國105年2月6日下午5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嘉義縣水上鄉外溪洲福懋老人院旁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院東側路口,原應注意行經未畫設分向標線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靠右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別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 邱秀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該道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駛,正行經上開地點欲左轉,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未達路口中心即左轉,陳建宇所騎乘之車輛與邱秀琴騎乘機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邱秀琴因此受有右手食指閉鎖性骨折、右膝挫傷、右足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已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陳建宇肇事後,竟未對邱秀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循線調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資料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有㈠被害人邱秀琴之警詢筆錄、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㈢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㈤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6月13日 嘉雲鑑 字第105000104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㈥被告陳建宇之警詢、偵訊筆錄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等可資佐證,事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故非不得依其原因動機、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等加以綜合考量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車禍當時未留在現場對被害人為適當之救護,固屬不該,然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被告犯罪造成之損害尚輕,依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僅為肇事次因,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已有所悔悟,並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與被告人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損失,復經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於當時情境之下,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另本院審酌,被告不知謹慎騎乘機車,於肇事致被害人邱秀琴受傷後,更逕自駕車逃逸,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殊不可取,然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與被害人和解完畢,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和解筆錄附卷可參,為高職畢業,教育程度不低,有思覺失調症及輕度智能障礙,身體健康狀況非佳,檢察官請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害人及被告與其辯護人均同意課處檢察官所請求之刑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責,犯後已知悔悟,並適度補償被害人之損害,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檢察官及被害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無再犯之虞,故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係依公訴人於本院訊問中所表示科刑之範圍及願意接受緩刑附條件之宣告所為之科刑宣告,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公訴人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9月27日
書記官江淑萍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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