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3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鵬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鵬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該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夾鍊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貳陸柒捌公克)、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觀察、勒戒之案號更正為「88年度毒聲字第6847號」;第14行補充為警採尿時間為「同日下午4時1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之規定甚明。查,被告張鵬昌既有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5年內已再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卻無視於法令禁制,再犯同罪質之本罪,且觀其持有之毒品數量,足認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就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究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無法析離上述毒品之外包塑膠夾鍊袋
1只(實秤毛重0.27公克;驗餘毛重0.267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經鑑驗機關取
0.0022公克鑑定部分(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507號卷,下稱偵卷,第52頁),因已用罄而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供承原係其所有而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雖被告於偵查中已拋棄所有權(見偵卷第46頁),惟其上殘留有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完全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25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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